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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8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天世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8344号原告天津天世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产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冯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振海,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利。委托代理人韩秀安,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运洪伟。第三人张卫军。第三人陈杰。第三人赵雨。第三人谢建利。第三人张振金。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运洪伟、赵雨、张卫军、陈杰、谢建利、张振金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振海、赵先平,被告李书利,委托代理人韩秀安,第三人陈杰、谢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运洪伟、赵雨、张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三人张振金到庭后,向法庭陈述情况后申请退庭,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387759元的鸡饲料,截止到2012年12月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鸡饲料款2094998元,被告退料合计16370元,尚欠鸡饲料276391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7639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建利述称,我从原告处拉料,钱我都给付了,我与李书利没有关系,钱都是给的现金。第三人陈杰述称,我确实从原告处拉料,有给李书利拉的料,也有给我自己拉的料,钱都付清了,不是现金就是刷卡,卡是谁的时间太长记不清了。第三人张振金述称,我只负责拉料,是否付款我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出库单123张,退货单6张,意图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总价值为2387759元,退货单证实退料款16370元,收现金为222024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林亭口支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8张,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3张,意图证明被告刷卡及转账金额1872974元,合计2094998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意图证明当时确实退回了一张支票,支票金额为250000元,背面写明了经手人刘伟,欠款人李书利,写明收到退回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50000元,上面也注明了支票号码,这张支票与取款的手续在(2014)武民二初字第7867号案件中李书利承认该支票取走。证据4被告司机运洪伟出具的证明,意图证明运洪伟从我公司拉走7吨鸡饲料,都运给李书利了。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出库单123张,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只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有部分出库单没有被告签字,即使是有签字,鸡饲料也没有拉至被告处,涉及金额229161元,2012年8月29日票号017、2012年9月6日票号026签字人是运洪伟,我方并不认识,2012年9月10日票号为024,这张没有我方签字,但是那天我方确实付款,但是没有拉料,2012年9月25日票号008,上面的李书利三个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我方没有这张单子,料也没有收到,2012年9月26日票号002,我方没有这张单子,该出库单上的料我方并没有收到,2012年10月16日票号002,该出库单的料没有收到,2012年10月23日票号005,我方没有这张单子,该出库单的料没有收到,2012年10月24日票号008,赵雨签字,我方不认识,该出库单的料没有收到,2012年10月27日票号008,记载的是侯新彤签字,我方不认识,该出库单没有收到,2012年10月27日票号011,赵雨签字,我方不认识,该出库单的料没有收到,2012年11月1日票号003,我方没有这张单子,该出库单的料没有收到,2012年11月6日票号004,没有被告方签字,但款项已付,料没有拉,2012年11月7日票号007,已付款但是没有拉料,2012年11月22日票号003,谢建利签字,该出库单的料没有收到,2012年12月6日票号001,李书利三个字不是李书利所签,2012年12月2日票号003,上面的陈杰不是其本人所签,已付款但没有拉料。对其他出库单没有异议。对退货单,2012年11月26日票号001,这张票没有退,没有我方签字,其余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记载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交纳原告货款的真实情况,上面没有转入方和转出方的账户,不能分清哪笔钱是被告转账的,项振海个人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并不是与项振海。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签字不是李书利本人所签,刘伟这个人原告也不认识。对证据4证据的形式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运洪伟被告不认识。经第三人陈杰质证,对证据1,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9日出库单这张出库单是我签的,是我自己的还是给李书利拉的料我记不清了,2012年12月2日的出库单签字不确定是我签的,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材料与本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第三人谢建利质证,对证据1,2012年11月22日的出库单是本第三人签字,料是我拉的,钱我已经付清了,我是顶着李书利的名拉的料,钱是我付的,料是我买的。对于其他证据材料与本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出库单103张,意图证明被告款已付清,被告出库单由加盖出门证,足以证明被告款已付清,总货款数额共计2074033元。经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持有的第三联,只是部分出库单,被告没有出具123份出库单的第三联,而且在出库单上盖有出门证只能证实被告收货后可以出厂,但是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已经支付了货款。经第三人陈杰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第三人谢建利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3份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对熊朝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熊朝平时任我公司的业务经理,当时是他向宝坻分局经侦支队报的案;对白军英询问笔录证实白军英与李书利夫妻双方与原告存在购料的业务关系,而且白军英证实从原告公司拉饲料700多吨,有一张250000元的转账支票没有兑现,现证明被告现在仍欠250000多元;张宝春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方退回的转账支票,更加证实李书利仍欠原告款项500000元以上;对2012年11月26日的收条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对熊朝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其是原告方的业务经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其主张被告欠原告250000元款及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支票的属实是虚假的,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白军英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白军英与原告有经济纠纷,至于其讲欠25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是不属实的,另外我方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白军英的问题,与李书利无关;对于张宝春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2012年11月26日的收条不认可,不是李书利本人所签,经手人刘伟我方也不认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690.68吨,总价款为2255743元,退料5吨,总价款为16370元。被告共计付款2094998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理应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了多少饲料;2、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多少货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没有争议的出库单中载明的数量及价款应予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出库单应综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以及第三人陈述等因素进行确认。对于2012年8月29日编号017出库单,签字人是熊朝平,该人系原告公司人员,而被告对于该张出库单不认可,认为其手中并没有该张出库单,故该张出库单载明的饲料不应认定为是被告提货。对于2012年9月6日编号026出库单,签字人是运洪伟,被告对该张出库单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运洪伟是为被告拉饲料,而运洪伟又拒不到庭应诉,故该张出库单上记载的饲料不应认定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对于2012年9月10日编号024出库单,2012年11月6日编号004出库单、2012年11月7日编号007出库单该张出库单中载明的经手人系张卫军,但该张出库单上并没有张卫军的签字,对于2012年10月27日出库单,虽经手人是张卫军,但该出库单上的签字是侯新彤代张卫军,被告亦不认可,故该四张出库单亦不能认定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对于2012年9月25日编号008出库单,因被告认可该张出库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故该张出库单应认定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重量8吨,总价25975元。对于2012年9月26日编号002出库单,2012年10月23日004、005出库单上有第三人张振金的签字,且第三人到庭后向法庭陈述其是为被告拉的饲料,故该张出库单应认定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三张出库单总重量24吨,总价款77850元。对于2012年10月16日编号002、2012年11月1日编号003、2012年11月29日编号005三张出库单经手人是陈杰,且陈杰在该张出库单上签字,而陈杰当庭陈述其既为被告拉过饲料也为其自己拉过饲料,对于该张出库单陈杰对于其签字并没有异议,对于2012年12月2日编号003出库单,虽陈杰否认是其本人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应认定是陈杰提的饲料,而出库单中载明的往来单位都是武清区大良镇打铁苏村李书利,庭审中被告对于2012年11月29日的出库单予以认可,认为该张出库单是陈杰为其提的饲料,且之前陈杰也为被告拉过饲料,故该四张出库单应认定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被告与陈杰之间的问题应另行解决。以上四张出库单总重量6吨,总价款19295元。对于2012年10月24日008出库单,2012年10月27日编号010出库单、2012年10月27日011出库单被告不认可,而赵雨亦未到庭,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张出库单是被告让赵雨提的,故该张出库单不应认定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对于2012年11月22日编号003出库单,谢建利当庭陈述该张出库单是本第三人签字,料是本第三人拉的,钱本第三人已经付清了,本第三人是顶着李书利的名拉的料,料是本第三人买的。故该张出库单不应认定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对于2012年12月6日编号001出库单,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以上存在争议的单据应认定为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的出库单总重量为38吨,总价款为123120元。被告妻子白军英在公安局的问话笔录中陈述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了700吨左右的饲料,以上原、被告没有争议的饲料出库单,加上双方有争议的饲料出库单共计690.68吨,前后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合款2255743元,扣除退料单中的16370元,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总价款为2239373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可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094998元,被告认为给付的货款比2094998元还多,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2094998元。综上,总价款2239373元,减去已付款209499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4437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货款1443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承担3167元,由原告负担2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福新代理审判员  简福新人民陪审员  李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