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宗军与王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军,王兴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宗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兴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成木,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宗军与被告王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兴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宗军的委托代理人石江、杜婷婷、被告王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军诉称,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张宗军骑电动自行车沿村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九户镇兴合村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兴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宗军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兴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宗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邹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液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7001.26元。现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宗军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兴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本就有陈旧性伤,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多次受伤,原告治疗的伤情并非本次事故全部导致的;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骑电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自己撞到被告的摩托车后备箱摔倒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找被告调解过,但调解不成,原告故意扩大了损失。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宗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张宗军骑电动自行车沿村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九户镇兴合村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兴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宗军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4份、证明单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单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单2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张宗军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再次转入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并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液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疗费共计花费17001.26元,住院期间需由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120日,期间需由1人护理20日;证据3.工资银行账户明细2份、工资停发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张宗军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叶、女婿杨光民护理,护理人员张叶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13.6元,在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杨光民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职工,月平均工资2433.5元,在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张宗军出院后由其妻子崔霞护理,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宗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证据5.邹平县九户镇兴合村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张宗军有父亲张敬恒、母亲李秀兰需要扶养,父亲张敬恒1944年2月18日生,现年70岁;母亲李秀兰1943年7月14日生,现年71岁,两位老人共生育四个子女;证据6.交通费单据64张,证明原告张宗军因本次事故共支出交通费640元。被告王兴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刘善彬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兴义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张宗军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自己撞到被告方车辆后部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痊愈并出院,对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待核实后再作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被告王兴义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王兴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参加,但本次鉴定时,原告未通知被告方,自行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宗军提交的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该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王兴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张宗军骑电动自行车沿村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九户镇兴合村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兴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宗军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宗军受伤后先在邹平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液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6750.26元,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20日,护理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叶、女婿杨光民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崔霞护理。张叶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13.64元,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叶自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请假休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杨光民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3.5元,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杨光民自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请假休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崔霞系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兴合村居民。经原告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宗军于1964年12月17日生,住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兴合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敬恒、母亲李秀兰。张敬恒于1944年2月18日生,李秀兰于1943年7月14日生,两人均住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兴合村,共生育4个子女。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王兴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兴义系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兴义已赔偿原告10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本就有陈旧性伤,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多次受伤,原告治疗的伤情并非本次事故全部导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邹平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伤情系受伤后立即检查得出,其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争议焦点二,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6750.26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4441.56元[(10620+7393)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支持9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3560.58元[(2713.64元+2433.5元)/月÷30天×15天+(10620+7393)元/年÷365天×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叶、女婿杨光民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崔霞护理20天,并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予以证实,因该证明单系主治医生结合原告伤情出具,且与原告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张叶、杨光民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张叶、杨光民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护理人员崔霞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48764.05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05元(7393元/年×8年÷4人×20%+7393元/年×9年÷4人×20%)]。原告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张敬恒、母亲李秀兰均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7006.45元。因被告王兴义未依法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损失,被告王兴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王兴义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被告王兴义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被告王兴义以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为宜。故,被告王兴义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8406.19元,以上二项共计68406.19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8600.26元(77006.45元-68406.19元),由被告王兴义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比例即60%予以承担,计款5160.16元。综上,被告王兴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66.35元。因被告王兴义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王兴义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566.35元(73566.35元-10000元)即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566.35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张宗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宗军负担370元,由被告王兴义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