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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培忠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英,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培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培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及其辩护人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培忠利用担任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党委书记、台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成某、诸某、骆某、冯某、吴某等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万元。具体如下:一、收受成某财物的事实2006年至2012年期间,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培忠在其承包经营广告业务和职务任命等事情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以及搞好与王培忠的关系,以便在工作中继续得到王培忠的关照,分13次共计送给王培忠现金1万元人民币、购物卡价值5.5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06年中秋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二张,王培忠予以收受。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三张,王培忠予以收受。3、2007年中秋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五张,王培忠予以收受。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五张,王培忠予以收受。5、2008年中秋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五张,王培忠予以收受。6、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五张,王培忠予以收受。7、2009年中秋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五张,王培忠予以收受。8、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五张,王培忠予以收受。9、2010年中秋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五张,王培忠予以收受。10、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义乌市银泰百货购物卡五张,王培忠予以收受。11、2011年中秋前后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义乌市银泰百货购物卡五张,王培忠予以收受。1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现金人民币1万元,王培忠予以收受。13、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成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义乌市银泰百货购物卡五张,王培忠予以收受。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因义乌市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主任吴某因受贿被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培忠担心受牵连,遂向成某退回2万元人民币。二、收受诸某财物的事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诸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培忠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同王培忠搞好关系,以便在工作中继续得到王培忠的关照,分2次送给王培忠现金1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06年年底的一天,诸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现金5000元人民币,王培忠予以收受。2、2007年年底的一天,诸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现金5000元人民币,王培忠予以收受。三、收受骆某财物的事实2007年至2014年期间,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骆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培忠对其工作的支持和照顾,同时为了与王培忠搞好关系,以便在工作上继续得到王培忠的关照,分7次送给王培忠价值1.8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及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加油卡。具体如下: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骆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义乌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王培忠予以收受。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骆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义乌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王培忠予以收受。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骆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义乌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王培忠予以收受。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骆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义乌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王培忠予以收受。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骆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义乌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王培忠予以收受。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骆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义乌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王培忠予以收受。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骆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6000元人民币的义乌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王培忠予以收受。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骆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价值10000元人民币的中石化加油卡,王培忠予以收受。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因义乌市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主任吴某因受贿被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培忠担心受牵连,遂向骆某退还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义乌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四、收受冯某财物的事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义乌市电视台工作人员冯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培忠在其承包电视广告业务上给予的支持和照顾,与王培忠搞好关系,以便在工作中继续得到王培忠的关照,分6次送给王培忠现金3.5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08年中秋前的一天,冯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现金5000元人民币,王培忠予以收受。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冯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现金5000元人民币,王培忠予以收受。3、2009年中秋前的一天,冯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现金10000元人民币,王培忠予以收受。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冯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现金5000元人民币,王培忠予以收受。5、2010年中秋前的一天,冯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现金5000元人民币,王培忠予以收受。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冯某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现金5000元人民币,王培忠予以收受。五、收受吴某财物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吴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培忠对其工作的支持和照顾,与王培忠搞好关系,以便在工作中继续得到王培忠的照顾,从网络中心的奖励费中支取2.1万元人民币,分五次送给王培忠。具体如下: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从网络中心的奖励费中支取了现金20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王培忠予以收受。2、2011年中秋前后的一天,吴某从网络中心的奖励费中支取了现金30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王培忠予以收受。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从网络中心的奖励费中支取了现金50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王培忠予以收受。4、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吴某从网络中心的奖励费中支取了现金30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王培忠予以收受。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从网络中心的奖励费中支取了现金80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王培忠,王培忠予以收受。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吴某向义乌市广播电视台纪委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为避免受到牵连,被告人王培忠向网络中心退回其收受的人民币2.1万元贿赂。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王培忠向义乌市纪委开设的廉政账户退赃3万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成某、诸某、骆某、冯某、吴某、何某、陈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培忠的《我的交代》、骆某的《我的交代》、王某的自书材料,中共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委员会《关于成某等任职的通知》、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关于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义乌市委宣传部《关于董益新等通知任职的通知》、中共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委员会《关于董益新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冯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对广告中心播出低俗广告的处理意见》、《关于冯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蒋守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刘幸花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广播广告承包经营协议书、广告经营目标责任书、电视广告竞标结果,广播电视广告收入月报表,会议记录,网络中心部门职责,落地费收支汇总、协议书、落地协议书、接入服务推广合同、关于广播电视台网络创收奖励政策的意见(试行)、奖励业务支出账目,现金缴款单,干部登记卡、中共义乌市委干部任免通知、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国荣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义乌市委《关于义乌市广播电视局只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批复》、义乌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王培忠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培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培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培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缴被告人王培忠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培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被告人王培忠收受成某等五人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人民币15.9万元,其中认定收受成某、冯某、吴某三人的贿赂数额认定有误。2、收受的财物系为成某等人拉广告业务而获得的业务报酬或为电视台网络建设及创收作出特殊贡献的奖励费,与原审被告人王培忠的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贿赂。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取证上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应予排除。4、原审被告人王培忠主动交代收受成某、诸某、冯某、骆某四人的钱、卡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5、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王培忠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除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外,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5.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1日,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向义乌市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4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另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王培忠的检举材料及谈话笔录、义乌市看守所刑事案件线索查证回执、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检举揭发材料转办单、受案登记表、义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检举人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义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培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在检察机关所作供述能与行贿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归案后主动交代收受成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培忠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在二审审理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和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对王培忠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培忠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请求对王培忠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2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王培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