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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工商银行广州万通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2×××72牡丹国际贷记卡(人民币、港币双币种),后在广州、香港等地通过购物等进行恶意透支,逾期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08年2月26日,李某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858.98元、港币14640.4元(折合人民币15122.07元)。2014年3月20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8年2月案发后至2014年12月,李某陆续将上述诈骗款全部退还工商银行广州万通支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等银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立案材料,还款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主体信息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已退还诈骗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某在原审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李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全部偿还款项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玮黄藻诗郑紫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