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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无锡彩虹专用车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亚平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无锡彩虹专用车有限公司,俞志翔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枚乘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朝新,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凤高。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其根。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珍。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泽。委托代理人秦晓红(受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的共同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彩虹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6号。法定代表人尹文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琦、许浩,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俞志翔。上诉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上诉人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彩虹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原审被告俞志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彩虹公司(原名无锡市太湖汽车车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阳山镇天顺路1号车间发包给中淮公司施工,由江苏建设建协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工程师部分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职权为现场施工、设计管理、组织协调、认可工程量、三控制、信息处理、付款签证;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为:现场施工、设计管理、组织协调、认可工程量、三控制、信息处理、付款签证及工程签证、变更的认证及增加的工程量认证等现场的一切事物。2006年11月23日,1号车间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以施工图纸为依据,以规范为准绳,已全部完成施工图及施工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内容,经审查工程质量资料齐全,验收记录齐全,分部项划分恰当,评定正确,整体质量佳,符合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均在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均先由中淮公司无锡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质量合格,后由建协公司加盖监理专用章确认同意验收。该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保修期为50年。2012年8月8日下午4:30至5:00,彩虹公司建筑面积16900平方米的1号车间屋顶发生坍塌,造成彩虹公司员工贾伯言(1952年3月12日出生)死亡,公司厂房、设备等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告知书一份,要求彩虹公司立即停止对事故发生的1号车间使用,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彩虹公司委托东南特种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工程公司)进行1号车间临时加固措施。2012年12月6日,东南公司出具完工单,确认2012年10月24日完成1号车间临时加固措施,同年12月5日完成1号车间全部加固措施。2012年8月9日至10月24日,彩虹公司全厂停产。2013年3月22日,1号车间倒塌部分水电工程完工。2012年9月18日,彩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淮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厂房修复损失、人身损害损失、水电工程损失、设备报废及修理损失、原材料损失、租金损失、停产损失)合计5031439.4元,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俞志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鉴定公司)对1号车间工程质量及倒塌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载明:1号车间墙体倒塌时间在下午4:30至5:00之间,风速资料显示下午4:00瞬间极大风速为9级,下午5:00瞬间极大风速为9级,经计算上述风速下倒塌墙体墙面所受风压值未超过规范规定的设计风压值;根据现场针对性检查结果,墙体和柱之间仅设置少量拉结筋且未进行有效锚固,圈梁与柱之间未设置拉结筋,导致墙体与排架柱之间没有形成有效整体连接,抗风能力明显减弱,在台风作用下,产生倒塌;另外局部采用空心砖替代(kp1)型多孔砖导致墙体总重量及抗弯能力降低,对抗风也有不利影响。因此,1号车车间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拉结筋和墙体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墙体倒塌的直接原因。1号车间修复费用经鉴定为2349032.65元,扣除87456元残值,修复损失应为2261576.65元(不含水电工程);水电工程修复损失为75520.5元;设备报废及修复损失为90445元;原材料(钢材)损失为90000元。经阳山司法所调解,彩虹公司支付死者贾伯言继承人715800元(其中包括贾伯言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2011年7月,彩虹公司将1号车间内面积4320平方米出租给无锡市诺威尔强鑫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使用,租金为180元/平方米/年,租期三年,因1号车间发生坍塌导致无法使用,诺威尔公司自2012年8月起未再向彩虹公司支付租金。关于停产损失,原审法院向无锡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正事务所)进行咨询,答复如下:“企业利润是无法通过审计实现的,因审计无法预估企业收入,从而也无法预估利润,但停产期间企业依法支出的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应当属于企业停产损失的一部分。”彩虹公司员工工资支出分为平时发放及年底发放两种方式。2012年8月至10月,一线车间生产人员平时发放劳动报酬合计322784元(其中包括银行转账支出170760元,现金支出25475元,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支出126549元),一线车间生产人员年底发放劳动报酬合计807071元(已扣除平时发放数额、缴纳社保与公积金数额及停产期间不考勤人员工资数额)。彩虹公司同意属于中淮公司的318474.94元质保金及中淮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在本案应赔偿总额中一并扣除。建协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俞志翔。2006年12月底,建协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2006年期末所有者权益为5735868.09元。2007年3月1日,建协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2008年4月30日,股东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情况:“公司人员全部安置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已全部缴清,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2008年5月,建协公司正式注销。原审法院要求建协公司股东提供除上述清算报告以外具体的剩余资产分配清算报告,建协公司股东表示除上述清算报告外无其他清算报告提供。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鉴定评估报告、调解协议、收条、商业险保险合同、商业险支付发票、安装进程人工表、水电人工费收条、电器配件发票及销售明细、电费发票、设备维修发票及明细、租金发票、谈话笔录、咨询笔录、租赁合同、照片、工商资料、清算报告、质量监督站告知书、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费发票、加固措施合同、工程费发票、工程结算单与完工单、工资分配表、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细、现金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发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因承包人的原因致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鉴定,在台风风压值未超过规范规定的设计风压值的情况下,正是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建设工程抗风能力不足,导致1号车间墙体倒塌,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且本案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处于质量保修期内,故施工单位中淮公司应当对彩虹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视为彩虹公司认可工程质量,现工程质量不合格,视为彩虹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且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彩虹公司亦指派工程师现场监督工程质量并参与验收,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彩虹公司也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酌情减轻中淮公司10%的赔偿责任。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协公司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说明其已履行监理合同,但未尽到监理义务,故其应对不合格工程造成的损失与中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建协公司仅凭简单清算报告即申请注销公司主体资格,而股东又无法提供详细的公司清算及剩余资产分配报告,上述清算活动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从现有清算报告中可以看出建协公司在清算后依然存在剩余资产,股东对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故股东应在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对中淮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清算前上一年度(2006年)资产负债表显示,建协公司期末所有者权益为5735868.09元,则股东应在5735868.09元资产范围内对中淮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各方对1号车间修复损失2261576.65元、设备报废及修复损失90445元、原材料损失9000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人身损害损失,彩虹公司支付贾伯言继承人的715800元中包括商业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该100000元不属于彩虹公司的损失,应予扣除。死者贾伯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死亡不属于工伤,故被告抗辩应按工伤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彩虹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法院依法确定彩虹公司的人身损害损失为615800元。关于水电工程损失75520.5元,经审核确系彩虹公司因1号车间墙体倒塌所致,且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厂房倒塌导致1号车间无法使用,彩虹公司存在租金收入减少的损失,租金损失应计算至客观上可以履行租赁合同时止。诺威尔公司自2012年8月起未付租金,结合1号车间倒塌部分水电工程于2013年3月22日完工的事实,租金损失应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共计234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和租金标准,租金损失应为(4320平米×180元/平方米)/365天×234天=498516.2元。关于停产损失,企业停产期间丧失无收入获得的资源而导致资产的减少,均属于企业停产损失。彩虹公司在停产期间依然发放一线生产工人工资及缴纳相应劳动保险,上述工人工资、劳动保险支出因停产而无相应收入对应,造成彩虹公司相应资产减少,故停产期间的上述支出应属停产损失。结合2012年8月9日至10月24日全厂停产期间及彩虹公司上述支出数额,停产损失应为322784元/92天×77天+807071元/365天×77天=440415元。综上,彩虹公司的损失合计4072273.35元,由中淮公司赔偿90%即3665046元,扣除质保金318474.94元及已支付的200000元,中淮公司还需支付3146571.06元。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俞志翔应在5735868.09元资产范围内对中淮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彩虹公司3665046元,扣除质保金318474.94元及已支付的200000元,中淮公司还需支付3146571.06元;二、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俞志翔在5735868.09元资产范围内对中淮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彩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2595元,合计260483元(彩虹公司已预交),由中淮公司、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俞志翔负担2344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彩虹公司),由彩虹公司负担26049元。中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中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造成1号车间坍塌的直接原因是当天台风风速超过设计风压值,属于不可抗力,与中淮公司无关;2、东南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仅根据墙体倒塌时的瞬间极大风速为9级,而未考虑当天下午1:00和3:00墙体倒塌前的瞬间极大风速为10级的严重情况,故该鉴定报告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及墙体倒塌原因的依据;3、彩虹公司指派工程师并同时委托建协公司对现场施工进行了管理、协调,且涉案工程通过了分段验收和整体竣工验收,说明中淮公司的施工行为是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许可和确认的,故无论是何原因导致墙体倒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与中淮公司无关。二、原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错误。1、彩虹公司出租1号车间的事实不存在,租金损失不应支持;2、只能以税后利润丧失作为停产损失的唯一认定标准,原审法院将工人工资、劳动保险支出认定为停产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彩虹公司对中淮公司的诉请。上诉人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监理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造成1号车间坍塌的直接原因是中淮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对此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存在恶意串通,则监理单位仅应承担与其监理职责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该赔偿责任以监理报酬5万元为限。二、原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错误。1、人身损害损失中应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2、彩虹公司出租1号车间的事实不存在;3、停产损失应指利润损失,工人工资、劳动保险支出不属于停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承担不超过监理报酬5万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彩虹公司辩称:一、根据鉴定报告,中淮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是明确的,且因此给彩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中淮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受监理报酬的限制。三、原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志翔辩称:同意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的上诉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彩虹公司与建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去税金)。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报酬为5万元。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本次鉴定的依据是现场检查结果、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规范,主要包括:(1)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2)现场检查、检测结果;(3)设计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倒塌当日的风速资料。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鉴定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彩虹公司与建协公司对于责任承担已作出约定,在建协公司与施工单位串通给彩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协公司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建协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彩虹公司与建协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彩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协公司与中淮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根据建协公司的监理职责和其存在的过失,本院认定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俞志翔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东南鉴定公司系依据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对事故现场进行检查、检测的基础上,结合设计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倒塌当日的风速资料,作出关于工程质量及倒塌原因的鉴定报告,经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中淮公司关于鉴定机构仅根据墙体倒塌时的瞬间极大风速作出鉴定的上诉意见,因与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依据不符,且中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报告,导致1号车间坍塌的直接原因是工程质量问题,对此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扣除彩虹公司应承担10%赔偿责任和建协公司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中淮公司应承担3615046元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二审中各方对租金损失、停产损失、人身损害损失有争议。1、关于人身损害损失,彩虹公司根据调解协议实际已支付615800元赔偿款,其中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款应予认定。2、关于租金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及向诺威尔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存在租赁事实并不不当。3、关于停产损失,上诉人认为应指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但因本案各方无法对彩虹公司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利润也无法通过审计实现,而因企业依法支出的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因企业停产而无对应收入,结合方正事务所的咨询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工资福利、劳动保险支出为停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损失认定正确,对赔偿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彩虹公司3615046元,扣除中淮公司质保金318474.94元及已支付的200000元,中淮公司还需支付3096571.06元;二、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俞志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彩虹公司50000元;三、驳回彩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8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2595元,合计260483元,由彩虹公司负担26049元,由中淮公司负担231236元,由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俞志翔负担3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8元,由彩虹公司负担3938元,由中淮公司负担34956元,由陈亚平、许凤高、蒋其根、蒋小娟、周建珍、曹泽、俞志翔负担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