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欧宝聚合物江苏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聚合物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市某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某甲聚合物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某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法务。原告某甲聚合物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某乙公司曾向其公司购买无卤低烟绝缘料等产品,双方签有多份购销合同,2014年7月8日,经对账,某乙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其公司货款1301965元,后某乙公司陆续付款,仍欠1025145元。2014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又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4年11月开始分5个月付清,每月25日前付款20万,其中第5个月付225145元。但某乙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其公司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25145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正确,但是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曾多次向某甲公司购买无卤低烟绝缘料产品,2014年7月8日,双方经对账,某乙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结欠某甲公司货款1301965元。后某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某甲聚合物江苏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12日,我公司共欠贵公司货款壹佰零贰万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整(¥1025145),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5个月付清,每月25号前付款20万元,其中第5个月付225145元。”嗣后,某乙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某甲公司同意诉请的利息变更为以102514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对账单、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某乙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结欠某甲公司货款1025145元,按约已届期,该尚欠货款应予偿付,并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251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承诺欠款1025145元自2014年11月起分5个月付清,于每月25日前付款200000元,其中第5个月即2015年3月付款225145元。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变更为以102514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且未增加某乙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02514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某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甲公司垫付,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某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