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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任某某,女,1987年5月生。被告蔡某,男,1988年1月生。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付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2012年5月典礼,201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于2013年5月生育女儿蔡某甲。我和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经常对我进行殴打、辱骂。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蔡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对原被告之间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辩称,我和原告因家庭矛盾生气吵架,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2012年5月典礼,201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5月生育女儿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生气打架后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于起诉前分居生活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较长时间相识后,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又共同生养女儿蔡某甲,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生气打架,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蔡某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付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庆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