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常某与廖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廖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奇才。委托代理人胡果朋,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廖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8时40分,常某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北山镇卫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田村路段时,遇廖奇才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常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廖奇才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8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奇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20249.14元、门诊费9095.91元(6.71元+9089.2元)、救护车费300元(门诊费中的6.71元和救护车费300元由廖奇才垫付)。2013年10月1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的伤情鉴定后,评定为七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用4万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伤后休息360日,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120日。常某因鉴定用去门诊费284元及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9月和2015年1月期间,常某因复查又用去医药费5168.98元(2395.69元+2773.29元)。另,廖奇才除垫付上述门诊费和救护车费306.71元外,还另行赔付常某57000元。此外,常某在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获赔医药费19892.35元。常某提出2013年3月31日—4月21日期间另用去门诊(或急诊)费6439.1元(1959.1元+4480元),但又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及处方单证实。廖奇才提出另为常某垫付急诊费4478.9元,并包含在常某提供的9089.2元的门诊发票中,但常某不予认可,廖奇才也未另行提供医药发票证实。另查明,常某与妻苏伟君婚后育有二女:大女儿常笑,于1999年5月23日出生;次女常佳,于2007年11月13日出生,均未成年。常某的母亲王授祥(于1942年4月12日出生)和父亲常正池(于1938年6月24日出生)现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需由儿子常某及三个女儿(均已成年)扶养。常某有厨师证,其与父母、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廖奇才系湘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廖奇才和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均认可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二、常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常某的损失如何分担。现就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1、长沙县交警大队第2013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常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奇才承担次要责任。常某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酌情认定常某承担70%的责任,廖奇才承担30%的责任。2、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为湘A×××××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就常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常某和廖奇才按责分担,并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代廖奇才进行赔偿。二、常某的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常某因本次事故用去住院医药费120249.14元和门诊费、救护车费9679.91元,共计129929.05元,均提供了门诊病历和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常某的复查医药费5168.98元,因计入后续治疗费中,故不作重复认定。常某主张2013年3月31日至4月19日期间的门诊(或急诊)费6439.1元,因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及处方单证实,不予认定。廖奇才主张为常某垫付急诊费4478.9元,因无有效医药发票证实,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常某主张630元,应予认定。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误工费。常某系厨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550元/年÷365天×360天=”34”076.7元。5、护理费,常某主张11857.6元,合理合法,应予认定。6、对护理依赖费及生活费开销,因常某未提供需护理依赖的证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常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认定为8372元/年×20年×40%=”66”9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6609元/年×40%×(3年+12年)÷2+6609元/年×40%×(5年+8年)÷4=”28”418.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常某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认定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12、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1188.05元。对常某在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获赔的医药费19892.35元,系常某交纳相应保险费所得,且常某需自负70%的事故责任,故不影响常某继续向有关责任主体索赔的权利,该部分费用不应在常某的总损失中扣除。三、常某的损失如何分担。上述损失321188.05元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201188.05元,应由廖奇才承担30%即60356.41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代为赔偿。因廖奇才已先行垫付常某57306.71元,为减少诉累,无需由常某返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常某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常某123049.7元。对廖奇才先行垫付的57306.71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相应鉴定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廖奇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049.7元;二、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常某负担2700元,廖奇才负担675元。上诉人常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廖奇才、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支付常某各项损失309803.68元,由廖奇才、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常某为厨师且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常某受伤时工资为4500元/月,其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3、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神经源性膀胱炎,不能控制小便,需随时佩戴成人尿不湿,该费用已成为日常生活开销的一部分,以20年为标准计算需120000元,应予支持;4、本案交通事故给常某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精神抚慰金应定为20000元为宜;5、本案交通事故给常某家庭带来极大的灾难,应认定常某承担60%责任,廖奇才承担40%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廖奇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常某向本院提交《厨师劳动合同》,拟证明常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厨师工资45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廖奇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应在一审期间提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劳动合同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行业标准认定了常某的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常某主张误工费用4500元/月没有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常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充分证实常某的工作生活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如何分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常某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恰当。一、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如何分担责任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2013310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该认定书认定常某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廖奇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因素酌情认定常某承担70%责任,廖奇才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常某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恰当1、关于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常某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其以厨师为业,已在城市居住工作多年,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厨师劳动合同》等证据没有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常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常某主张事发时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表、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常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3、关于生活费用开销。常某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神经源性膀胱炎,不能控制小便,需随时佩戴成人尿不湿,该费用已成为日常生活开销的一部分,请求计算20年共120000元。常某一审时提交了购买成人尿不湿的票据三张,以上三张票据均系手写票据,且该三张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5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常某需要并已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常某主张的生活费开销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常某确需该费用,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4、关于精神抚慰金。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七级伤残,必然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结合常某受伤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