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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诉奎明彦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奎明彦,李美红,李光化,杨翠英,李艳萍,奎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通海县秀山镇西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21775135-8。法定代表人华丕元,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翔,男,银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奎明彦,男。被告李美红,女。被告李光化,男。被告杨翠英,女。被告李艳萍,女。被告奎明勇,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奎明彦、李美红、李光化、杨翠英、李艳萍、奎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明彦、李艳萍、杨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红、奎明勇、李光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奎明彦、李光化、李艳萍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借款人奎明彦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上浮30%确定,执行7.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李艳萍、奎明勇、李光化、杨翠英。2013年2月3日,原告向奎明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原告未受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奎明彦、李美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付;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11.7%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光化、杨翠英、奎明勇、李艳萍对上列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奎明彦辩称,实际用款人杨发安和农行的李学坤要其带身份证和户口册办理三户联保,其签过字,之外的事情其不清楚,没见过也没有使用过贷款,应该由实际用款人杨发安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李艳萍辩称,其在借款资料上签过字,但不知道签字的内容,不应当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光化、杨翠英辩称,二被告不知道本案借款系奎明彦、李美红所借。2013年2月3日,李光化的二舅杨发安要求二被告带结婚证、身份证到四街农行办公室找李学坤为其提供借款担保。考虑到亲戚关系,二被告同意担保。在四街农行李学坤宿舍,二被告在李学坤翻开的很多合同空白处签字,但未告知实际借款人,保证合同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只告知办卡签字按手印就可以了。二被告与奎明勇、李艳萍同村但互不认识,二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不是要为奎明彦、李美红担保借款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不可能为陌生人担保,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是否还款付息均不知情。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失公平,且上述串通欺骗行为损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不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请求。被告奎明勇、被告李美红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身份信息。三、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6228411920107265517)各一份,欲证明六被告自愿以三户联保方式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借款人奎明彦、李美红。借款到期,六被告未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奎明彦、李艳萍、杨翠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仅是按原告的指示签过字,但不知道签字的具体内容。六被告未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对证据中涉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向公民发放贷款的资格,证据二能够证明六被告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证据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原告与被告奎明彦、李美红形成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确定原告与被告李光化、杨翠英、奎明勇、李艳萍成保证关系,三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李学坤与实际用款人杨发安协商后才叫六被告进行签字,六被告不知道其内容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奎明彦、李美红系夫妻,被告李艳萍、奎明勇系夫妻,被告李光化、杨翠英系夫妻。2013年1月17日,被告奎明彦、李美红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被告李光化、杨翠英、奎明勇、李艳萍自愿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六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奎明彦、共同还款人李美红。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贷款额度50000元,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种类联保小组担保贷款,担保人奎明勇、李艳萍、李光化、杨翠英。2013年2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奎明彦,担保人李艳萍、李光化签订合同编号为53020120130012902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放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920107265517)。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份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等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卡主账户。银行卡专用子账户内的资金只能在特定的商户使用,不能提取现金。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上述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借款发放日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印起成立。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小组成员不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不以任何名义集中使用成员借款,若有发现,应立即通知贷款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叁份,贷款人壹份,担保人一份。同日,借款人奎明彦、保证人李艳萍、李光化在上述合同所附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成员李艳萍为组长)》上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奎明彦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奎明彦在当日原告出具的记帐凭证上签字确认: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贷款日期2013年2月3日、到期日期2014年2月3日、正常利息7.8%、超期利息11.7%、计息方式利随本清、结算帐号6228411920107265517、首期还款额53910.83元。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奎明彦、李美红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光化、杨翠英、奎明勇、李艳萍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构成,借款合同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奎明彦,保证合同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李艳萍、李光化。上述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奎明彦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艳萍、李光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奎明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合同正常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即11.7%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萍、李光化连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付;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11.7%计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红作为借款人奎明彦的配偶共同参与申请借款,本案借款构成奎明彦、李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艳萍、奎明彦均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美红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翠英作为保证人李光化的配偶、被告奎明勇作为保证人李艳萍的配偶,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二人在借款申请表上所作担保意思表示是促成本案借款发生的重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杨翠英、奎明勇具备保证人之条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杨翠英、奎明勇在担保文件上未确定保证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杨翠英、奎明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奎明彦、李艳萍、杨翠英关于本案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杨发安偿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奎明彦、李美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付;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李光化、杨翠英、奎明勇、李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光化、杨翠英、奎明勇、李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奎明彦、李美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奎明彦、李美红、李艳萍、奎明勇、杨翠英、李光化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