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卓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时许,被害人刘某因隔壁奶茶店的冰箱噪音太大,遂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南北大道三街12号奶茶店内,找被告人叶某甲让其搬走冰箱,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叶某甲手持一根铁棍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胸部和右小腿等处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7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南北大道三街12号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叶某甲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日2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书 记 员 梁洁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