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梁正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梁正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诉讼代表人:李昆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时代广场鼓山西路二楼42号。诉讼代表人:吕永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永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梁正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新昌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梁正林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被告梁正林、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宁波分公司起诉称:李玲丹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4座,对投保的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0时。梁正林驾驶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43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3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40000元,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梁正林驾驶浙D×××××号车与陈荣驾驶的浙B×××××号车、沃永定驾驶的浙B×××××号车、沈汉佳驾驶的浙A×××××号车在S19高速温州方向29KM+600M处发生四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正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浙B×××××号车进行定损,李玲丹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为此支付了维修费33800元、施救费35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李玲丹支付了施救费、维修费,合计34150元,李玲丹将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两被告方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垫付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梁正林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34150元;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梁正林及陈荣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浙B×××××号、DLG013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中车辆信息及驾驶员的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浙B×××××号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19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4、定损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因浙B×××××号车辆的车损定损为33800元。5、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浙B×××××号实际修理费为33800元。6、施救费发票二份,证明因事故施救,发生施救费350元。7、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李玲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B×××××号车主已向本公司索赔,并将求偿权转让给原告。8、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李玲丹支付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34150元。9、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浙D×××××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梁正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车辆投保的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其驾驶的浙D×××××号车辆已向天安新昌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应当由天安新昌支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正林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0、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是有效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梁正林的驾驶证已经公安机关年检,因此,梁正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没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梁正林的驾驶证已过期,现在的驾驶证是事后补办的。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期限已经届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浙江省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梁正林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6日到期,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梁正林的驾驶证有效期间已届满,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相关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梁正林经质证认为,投保时其没有去办理,是保险代理人直接将钱代交,保险单也是在发生事故后才去拿来的,“梁正林”的签字也不是其签。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梁正林提供的证据10,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也没异议,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1,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梁正林经质证认为,“梁正林”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限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内又不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证据10、11也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向被告梁正林签发了相应的保单,提交了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等投保资料。《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梁正林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被告梁正林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6日到期。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正林向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责任的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之约定是否有效,即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对被告梁正林驾驶浙D×××××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驾驶证脱审不等于丧失驾驶资格。驾驶员在通过资格考试取得驾驶证之后即具有了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该驾驶资格则一直持续。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是否丧失驾驶资格,只有公安交警部门有权作出认定与处理。本案中,被告梁正林所持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了有效期,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其作出处罚,且事后也同意梁正林申领并给予调换新驾驶证,说明梁正林在发生事故时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合同订立相关拒赔条款的本意,是防止某种情况下承保车辆的危险性增大,加重保险责任。如无证驾驶拒赔是为了避免不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因为此种情况下的“无证”驾驶必然导致车辆危险性的增加,从而提高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但驾驶证脱审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包括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梁正林的驾驶证脱审并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驾驶证脱审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保险合同中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天安新昌支公司向梁正林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投保材料,梁正林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由此可以推定天安新昌支公司已向高某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在双方之间成立,但合同条款的成立并不一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投保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够得到补偿,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之约定,免除了驾驶人驾驶证脱审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因此,这样的格式条款应按无效处理。在本案中,两被告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是经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定损确认的,又没有超过梁正林向天安新昌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受损保险标的物原、被未作处理,残值的价值不能在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在支付了保险金后,其权利应归属于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综上,原告对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正林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安新昌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8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34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 判 长 梁永青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