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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桂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董桂云。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松。委托代理人郑建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湘,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董桂云与被告赵云波、安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赵云波、安俊海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刘云松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顺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云及委托代理人韩秀安、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6时15分,赵云波驾驶冀G×××××、冀G×××××挂陕汽牌半挂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200米处,与前方顺行张文奇驾驶的京J×××××号五菱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文奇及其乘车人张彦勋、董桂云、蒙秀仿四人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708.24元、营养费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425元、误工费29261.76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8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5814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庭前陈述:赵云波是刘云松的雇佣司机,刘云松是雇主;赵云波驾驶事故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均属刘云松实际所有,刘云松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辨称:被告赵云松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6时15分,赵云波驾驶冀G×××××、冀G×××××挂陕汽牌半挂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200米处,与前方顺行张文奇驾驶的京J×××××号五菱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文奇及其乘车人张彦勋、董桂云、蒙秀仿四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等伤情,共住院151天,支出医疗费83708.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石俊全护理,石俊全为绢花制造的个体经商户,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0日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鉴定复印费2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赵云波驾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奇、张彦勋、董桂云、蒙秀仿无事故责任。另经查明,被告赵云波驾驶的事故车属刘云松所有,赵云波是刘云松的雇佣司机,该车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的伤者张彦勋、张文奇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8256.96元(二人分别为24128.48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尚剩余61743.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程度,认定赵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赵云波雇主刘云松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赵云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酌定本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受偿比例为30%;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的伤者张彦勋、张文奇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8256.96元(二人分别为24128.48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尚剩余61743.04元,本院综合考虑各名伤者的损失情况,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剩余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本市制造业平均收入每天172.48元支持住院期间151天,确认为26044.48元;原告主张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赔偿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374天计2926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5405元支持20年的30%,确认为924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5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营养费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8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37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营养费2265元,合计93523.24元,由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523.24元。二、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29261.76元、护理费26044.48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736.24元,由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736.24元。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80元,由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2562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刘云松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