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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万牛与夏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牛,夏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万牛。被告:夏云。原告陈万牛与被告夏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林、人民陪审员刘少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万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万牛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转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云和县大坪村农民下乡安置房共11栋的水电安装及内部装修工程转让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金额588000元,每月5日前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等等。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实际仅支付不到40﹪,因此转让工程进行不到一半时,由于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无法施工。2013年11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3-9楼接管时,被告故意将216×775计算为132525元,而实际数额应当是167400元,少算了34875元,因此结算总额应为245780元,错误结算为总额210905元,双方签字。被告实际支付一共185790元,现尚有余款5999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9990元。被告夏云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人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转让承包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3、结算单、云和县大坪工地人工工资表各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9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部分履行,事后双方结算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算单中,3-9楼接管216×775计算为132525元显系错误,实际数额应当是167400元,故工程总额应结算为245780元,原告自认已得18579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99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万牛工程款599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代理审判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