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智衡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智衡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山东智衡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云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法定代表人刘旭,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智衡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兵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60×××88、账户60×××32和账户60×××01内存款分别予以冻结79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长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