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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池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洪德明,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池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习将、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刚结婚就因为琐事吵仗,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2013年春天经他人介绍,我与带着四岁儿子的原告订亲,为使原告满意,我父亲向我三姨夫借款2万元给原告作为见面礼,同时为原告购买金首饰共计1万元,为原告购买电动车价值3500元,为原告儿子购买小车价值200元,给原告儿子1000元。2013年阴历四月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阴历四月二十六日前我父亲又向我表叔借款1万元给我到原告家下礼,2013年阴历四月二十六日我与原告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在家带自己的孩子,我在外打工,我没有殴打、谩骂原告,且将挣得的4000元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并对原告及其儿子百般关心、疼爱。我不知原告为何在蜜月里就提出要离婚。我家是比较穷,但我对原告很好,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与被告苗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行了婚礼。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池某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池某要求与被告苗某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告池某与被告苗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池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池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