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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四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振江诉徐红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江,徐洪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24号原告于振江,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被告徐洪斌,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原告于振江诉被告徐洪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江诉称,2013年被告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英额卜村雇佣原告采沙,当时由被告的伯父徐某某记工,每日120元,月工资3600元。被告前几个月基本按时开工资,后来就不按时开工资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34元,原告连续不断的索要拖欠的工资,而被告总是以多种借口不予给付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0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洪斌无答辩意见。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2、2013年英额卜沙场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总额是6034元,这份工资表是被告伯父徐某某记录和提供的,徐某某是当时记工的。3、证人徐某某证言,我和被告是叔侄关系,原告被雇佣采沙时,被告徐洪斌是该沙场的承包人,我是被告找的在那记工的。我证明徐洪斌欠原告的工资款6034元情况属实,是我和齐帮友一起记的。沙场是徐洪斌与王老五和牛连福合伙,但最后是徐洪斌自己经营了。我是徐洪斌找去记账的,他们起诉的这部分工资就是徐洪斌雇佣他们干活时欠的,由我记的账,当时徐洪斌每月给他们开一部分,剩余的工资拖到现在都没开。徐洪斌雇我给他管账,说的很清,是替他记账。当时徐洪斌就是雇主,整个沙场工人都知道是给徐洪斌干的活。4、证人杨某某证言,我老公牛连福和被告徐洪斌是沙场合作关系,2013年五六月份开始合作,到现在一直也没说终止合作,签合同的人是我对象牛连福,还没等生产,就被拘留了。这期间都是徐洪斌自己经营管理的。还把我派去的管账的人撵了回来,所以我能证明于振江干活期间沙场的承包人是徐洪斌。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法庭宣读于2015年3月23号向被告徐洪斌调取的笔录,被告徐洪斌认为该沙场承包人是于航,此款应该由于航出面解决。原告于振江当庭表示被告笔录中所言不属实,他说的不属实,我们干活期间的承包人是徐洪斌,从未听徐洪斌提起过于航,于航是后期承包的。我起诉的这部分劳务费用,是给徐洪斌干的活,而且开工资的时候也是徐洪斌出的面,记账人他伯父徐某某,还有我们这帮工人在一起给开的。不管谁是承包人,雇主是徐洪斌。被告徐洪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原告于振江受被告徐洪斌雇佣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英额卜村的沙场干活,由被告找来的伯父徐某某和另一受雇人齐帮有一起记工,由徐某某执笔记账。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采沙工人之一,当时原、被告约定为每日120元工钱,初期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工钱,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034元。除了所欠工资,已经给付的工资是在被告徐洪斌、记账人徐某某以及原告等其他雇工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徐洪斌当面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034元,有原告伯父徐某某及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英额卜沙场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振江劳务费603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