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忠丽与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张忠丽。委托代理人樊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雎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原告张忠丽与被告雎建明、余英、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春明于2015年1月30日、3月18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锦,被告雎建明、余英、雎伟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原告张忠丽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余英、雎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丽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中2013年4月26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16日借款20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后来因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雎建明、余英、雎伟答辩: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已经清偿。原告张忠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雎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雎建明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两张、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打款记录各一张、李宣证明一份、录音资料(雎建明和李帅的通话录音、原告和李宣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400万元未偿还,双方约定了利息,其中2013年4月26日的200万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四分,2014年5月16日的2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五分。证据3:银行往来流水明细和银行交易单共计44页,证明:①证明原被告之间仅仅2013年至2014年就有1200多万的资金往来。双方资金往来频繁。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诉争债务之外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通话记录单,证明2015年1月10日,雎建明与李帅的通话记录单。被告雎建明、余英、雎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借条两张没有异议、对李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借款400万元是通过李宣的账借给雎建明的,但是此款已经偿还,也是经过李宣的账偿还给原告的。对录音证据由于无通话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据要与被告的账号相一致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要以与被告的账号相一致的为准。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对证据4通话事实存在。被告雎建明、余英、雎伟举证如下:证据1:从2014年1月17日到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汇款凭条28张,证明李宣及其他人代被告偿还的金额是41241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雎建明一直在病重期间都是请李宣和大千药业代为偿还的,多支付的124100作为利息支付了,也不再追偿了。证据2:李宣转款及存入张忠丽账户凭条19张金额8500000元、李宣转款入张忠丽账户9次金额476000元、李宣以现金支付给张忠丽收条1张500000元,证明雎建明通过李宣账户还款。证据3:2013年6月26日转款凭证一张,证明李宣转入张忠丽账户300000元。原告张忠丽的质证意见为对四川省农村信用社2014年1月17日的130万元的业务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在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对大千药业的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大千药业的支付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无原件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偿还的本案诉争的400万元款项。其余建设银行的转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在经营管理融资公司,还向原告借了其他款项,建设银行的凭条是被告通过李宣偿还的原告的其他债务的本金和利息,不是偿还的本案诉争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②被告的证据反证了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具有巨额的资金往来和其他债权债务情况。③被告的证据不能明确指向偿还的是诉争的400万元债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还的哪一笔债务。④证据直接反映被告根本未偿还原告诉争的债权。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附加信息用途是货款,是否是偿还本金利息指向是不明的。②就算是还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400万元的债务。在之前的庭审中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银行间的转账往来,还有其他的现金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意味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不仅仅是数字相加。换言之被告的证据不能其偿还的是400万元的债务。③原告已经依照证据规定,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债务的事实,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消灭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没能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银行往来不能证实被告还清债务,指向性不明确。④原告的证据优势明显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也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倾向于原告主张事实的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忠丽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是本案借款的打款记录,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雎建明、余英、雎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印证交易记录是雎建明还款给张忠丽的依据,故与本案所诉争的借款无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雎建明向原告张忠丽借款200万元,张忠丽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雎建明指定的李宣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6。被告雎建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张忠丽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忠丽现金2000,000.00元正,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人:雎建明2013.4.26”。2014年5月16日,被告雎建明、余英、雎伟共同向原告张忠丽借款200万元,原告张忠丽将200万元汇入被告雎建明指定的李宣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6。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张忠丽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忠丽现金2000000.00元正,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人:雎建明余英雎伟2014.5.16见证人:杨万洪”。过后,被告雎建明将自己享有的对董和平的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忠丽。被告张忠丽也同意抵扣50万元的债务,被告雎建明尚欠原告350万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起诉来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条》原件两张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忠丽承认抵扣50万元债务的事实,被告雎建明理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万元。被告雎建明主张本案债权的消灭,除提交还款的交易记录外,还应当提交原告张忠丽出具的收条或是收回借条原件的相关证据。但被告雎建明未能提交该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主张应当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丽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