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戴福兴与欧阳荣华、欧阳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福兴,欧阳荣华,欧阳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戴福兴。被告欧阳荣华。被告欧阳秋华。原告戴福兴诉被告欧阳荣华、欧阳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号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福兴、被告欧阳秋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欧阳荣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其兄弟欧阳秋华担保。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要求:1.被告欧阳荣华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欧阳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阳荣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欧阳秋华辩称:被告欧阳荣华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我是担保人。我在去年8月31日还过5000元给原告,当时没有打收条,所以2014年1月26日的10000元借款现只欠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欧阳秋华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3日,被告欧阳秋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福兴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日期按上面承诺办,欧阳秋华,2013年3月23日”,该借条上方记载了还款计划,其中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欧阳荣华向原告戴福兴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欧阳秋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老板人民币壹万元正,还款日期七月份26号还,利息2分,借款人:欧阳荣华,2014.元.26,担保人:欧阳秋华”。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交付被告欧阳荣华5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欧阳秋华向原告交付5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荣华归还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6日出借)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欧阳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被告欧阳秋华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发生于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陈述其本人实际交付被告欧阳荣华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另外的5000元系2010年欧阳秋华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被告欧阳秋华准备该5000元利息交付原告,但因欧阳荣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原告让欧阳秋华直接将5000元利息交付欧阳荣华。被告欧阳秋华对原告以上陈述并不认可,同时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向被告欧阳荣华交付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欧阳荣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二、关于被告欧阳秋华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欧阳秋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欧阳秋华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欧阳秋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被告欧阳秋华交付原告5000元是偿还哪一笔债务的问题。被告欧阳秋华与原告戴福兴之间另有一笔于2010年形成的债务,双方于2013年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且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本案中,欧阳秋华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意戴福兴所负的两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2010年形成的债务到期早于2014年1月26日的5000元债务,且2013年3月23日债务的负担较重,故被告欧阳秋华2014年8月31日偿还的5000元优先冲抵被告欧阳秋华与原告之间2010年形成的债务。四、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条上载明“利息2分”以及原告及被告欧阳秋华陈述,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月利率2%并未超过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起,月利率2%超过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福兴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欧阳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