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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在其位于从化市街口街的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邱某乙、谭某乙、胡某等人以“煲猪肉”方式吸食毒品。2015年1月6日,从化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正在吸食冰毒的邓某甲、邱某乙、谭某乙,经检测,三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谭某乙、邱某乙、胡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邓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对证人谭某乙、邱某乙、胡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谭某乙指认现场及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邓某甲、证人邱某乙指认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邓某甲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证人胡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