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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学林与张丽、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林,张丽,刘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学林,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江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丽丈夫。原告李学林诉被告张丽、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刘江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义马市商务大厦A247号商铺转让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交付购房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5计算利息)。被告张丽、刘江涛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铺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无力偿还欠款用其商铺抵账;2、证明一份,证明该商铺系被告所有。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因不能偿还借款将义马市商务大厦A247号商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丽签订商铺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张丽无力偿还20万元借款,故将其所有的义马市商务大厦A247号商铺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丽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合同,该约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但由于被告长期未还款,本院依法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刘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林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张丽、刘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