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娟与单继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单继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娟,1955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付庆翔,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继杰,1969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娟与被告单继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庆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28号F3栋14号商服楼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给付日为前次租金满前一个月给付。2012年度租金为20万元,2013年度租金为21万元,2014年租金为22万元,2015年至2017年租金另行协商确认。2014年5月1日起,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时,被告拒绝给付,并且被告直到6月30日时仍然使用该房,次日称不再租赁该房,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此租赁协议时,被告拒不履行并拒绝交纳租金。导致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房屋闲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法113条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的经济损失70278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年租金22万元÷12个月=18333元。18333元÷30天×(3个月+25天)=70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租赁原告商服。2012年度租金为20万元,2013年度租金为21万元,2014年租金为22万元,2015年至2017年租金另行协商确认。证据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起租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违约,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存在租金损失。证据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编号120XXXXXXXX,证明该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进行租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租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租赁原告商服,租期60个月。2012年度租金为20万元,2013年度租金为21万元,2014年租金为22万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告王娟与案外人洪秋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与案外人洪秋爽签订租赁合同,案外人洪秋爽于2014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商服。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原告王娟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王娟已购买本案涉案商服,原告王娟有权将涉案商服进行租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娟与被告单继杰签订租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一项,双方约定原告将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接28号F3栋14号商服租赁给被告单继杰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共60个月,2012年度租金为20万元、2013年年度租金为21万元、2014年度租金为22万元,下一年度租金给付日为前次租金期满前一个月。被告单继杰依双方约定已交付2012年、2013年租金。原告诉称“被告单继杰在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度租金的情况下,租用原告王娟涉案商服至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被告单继杰从原告王娟的商服搬出。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娟与案外人洪秋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25日起原告王娟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洪秋爽使用”。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1日后仍使用涉案房屋并拒绝给付原告房租的事实,对被告单继杰从原告的商服迁出时间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王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单继杰承担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