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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志民与苏宇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李志民,男,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姜,原告李志民女儿。被告苏宇航,男,199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井倍蕾,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志民与被告苏宇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娟、李姜,被告苏宇航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倍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9时36分许,被告苏宇航驾驶黑A760**号奥迪牌越野车沿东大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燎原街时,未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撞到原告驾驶的黑A75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20号认定:被告苏宇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称医大一院)进行救治,住院5天后转至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医药一院)住院治疗71天。经查,该肇事车辆黑A760**号奥迪牌越野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宇航赔偿,请求二被告赔偿在医大一院住院费用10511.73元及中医药一院住院费用50565.3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2152元,康复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检车费239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4400元,邮寄费48元,复印费11元。共计306978.12元。被告苏宇航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不属实,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我,原告在转院时没有通知我,我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雇佣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该四项共计10000元。检车费、拖车费、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不属于该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失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在质证环节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苏宇航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苏宇航未在法定三日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是原告驾驶车辆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阳光财产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阳光保险的主体身份。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医大一院及中医药一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辆事故受伤在2014年9月6日至9月11日在医大一院住院5日,后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转院至中医药一院住院72天。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转院没有通知被告苏宇航,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转院行为及原告治疗经过。原告因车祸伤住院,医大一院的检查超出了受伤的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病历无异议。证据四、医大一院及中医药一院住院清单各1份及住院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的花费。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在中医药一院所花的费用不予认可。在医大一院住院清单也有异议,原告在中医药一院白天在那里打针,晚上从不在该院居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证据五、中医药一院住院草药处方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住院期间医院处方药4剂,共计602.12元。被告阳光保险对该证据不同意给付,该证据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真实性,所以不同意给付。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同阳光保险质证意见。证据六、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后因救护产生的费用,急救车费用191.2元,急救费245元,合计436.2元。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肌电图费用票据1张金额为410元。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拍肌电图所产生的费用410元。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因该费用是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应归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给付。证据八、检车费票据及存车费票据共2张。证明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检车损花费的费用,存车840元,检车1150元,共计2390元。票据2张是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检车时被告没有在现场。被告阳光保险对该证据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证据九、拖车费票据3张金额为300元。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驾车辆受损无法行驶,报警后交警部门拖车所产生的拖车费用,票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上面没有写明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阳光保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证据十、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伤后6个月,伤后1人护理3个月,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每月2000到4000元,支持营养费1个月,每天50元。鉴定费4400元,因被告负全责,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十一、原告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十二、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11元、邮寄费票据1张金额为48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复印费及邮寄费。被告苏宇航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同意赔付,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苏宇航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阳光保险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九、十二,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八,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一,被告阳光保险无异议,被告苏宇航对其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19时36分左右,被告苏宇航驾驶黑A76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大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燎原街时,未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原告李志民驾驶的黑A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认定,被告苏宇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急救费191.2元,门诊费245元、住院费9665.53元,2014年9月11日至11月22日,原告入住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72天,花费住院费49963.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了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志民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4、支持康复治疗3个月,需人民币2000-4000元/月;5、支持营养费用1个月,需人民币50元/天。另查明,肇事车辆黑A760**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宇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志民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苏宇航称其受雇于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损失应由雇主赔偿,但未能出具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宇航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事发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所花费急救费191.2元,门诊费245元、住院费9665.53元,以及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49963.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康复费12000元,4000/月×3个月=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项费用共计81164.9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71164.96元(81164.96-10000)由被告苏宇航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12330元(49320/12*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2152元,金额过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133259.6元(19597*40%*1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000*4)。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80589.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70589.6元(180589.6-110000)由被告苏宇航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及因鉴定花费的检查费410元,于法有据,应由被告苏宇航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11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苏宇航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苏宇航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检车费2390元,因原告不是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黑A757**的所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苏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164.96元;四、被告苏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70589.6元;五、被告苏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民鉴定费4810元(4400+410);六、被告苏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民复印费11元;七、被告苏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民拖车费300元;八、驳回原告李志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原告李志民负担771元,被告苏宇航负担5134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苏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萍人民陪审员 苏 惠 梅人民陪审员 朱 宝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 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