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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群众,农民。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津西铁厂景添楼饭店路段时,与在道路上张某停放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邵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海红、张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拘役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冬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