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梁某,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智良,男,无业,住西安市建工路**号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号楼。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梁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代理人薛智良、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婚生一子朱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且多次打骂原告。被告多次威逼原告交出全部存款,2015年2月21日,被告用刀逼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让原告全家不得安宁。被告从2014年起经常在家里烧香拜佛,对孩子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原、被告双方已五年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朱亮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每月2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状况属实,但婚后矛盾不属实。被告没有不良嗜好,不抽烟不喝酒。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然会偶有争吵,但是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努力工作,承担家庭责任。被告信仰佛教是个人信仰自由,并不影响家庭婚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婚生一子朱某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互不理解、互不关心及家庭经济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2月21日,双方曾协议离婚,被告事后反悔,否认离婚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上述等理由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坚决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原告父母亲的证人证言、照片、离婚协议一份,被告亲手所写、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锁损坏照片一张、孩子的学费、生活费等票据、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互不理解、互不关心及家庭经济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