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德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原系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专家级主任工程师,曾任宁波钢铁有限公司设备部部长、热电项目部部长。因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主刑的刑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止)。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押回受审。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初,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经重组成为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担任该公司设备部部长,主要负责组织通用大型设备、备品备件等设备的采购等,具体包括划定供应商范围、组织招投标、确定供应商、批准中标价格、签订合同等环节的审核或批准以及公司物料(除大宗原、燃料外)请购计划的汇总、审核,通用备件的到货验收、修复与管理等。2008年春节期间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该职务的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靖江市华东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怡阳公寓附近,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为其在备件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2.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怡阳公寓附近,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为其在备件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3.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怡阳公寓附近,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其在备件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纪委说明涉案受贿情况,后在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受贿事实(当时因行贿人韩某未到案,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在之前的判决中未一并起诉)。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魏东的证言、焦化厂备件订货合同、炼钢厂连铸备件订货合同、备件订货合同及附件清单、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及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劳动合同、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任职说明、现金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和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达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香球以上述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之前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受贿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