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三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32号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丽,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江某某,男,住南昌县广福镇。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丽、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某某系原告公司艾水清园项目木工班组的负责人。该木工组的餐费一直是被告向公司出具借条的形式支取。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核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支餐费724000元核抵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核抵后尚欠被告工程款2478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两份领条办理领款手续,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748784元。汇款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发现错误,即与被告联系,被告于次日退回原告人民币462000元,剩余262000元无故截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6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江某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领条两张。内容为:“今领到江西建工集团艾水清园项目部(食堂)木工班饭票总计(柒拾贰万肆仟元整)¥-724000元,此款已算工程款之内,今领人,木工班江某某。2015.2.15”、“今领到江西建工集团艾水清园项目部木工班工程余款,已全清账,余计(贰万肆仟柒佰捌拾肆元整)¥-24784元,请项目部转入账号,江某某建行账号(6127002020020203667)。今领人,江某某,2015.2.15”。两张领条上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均签字批付。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艾水清园项目木工班组的负责人,该木工组的餐费一直是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取,至2015年2月15日已借取餐费724000元,同日双方经核账,同意所借餐费抵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核抵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4784元,双方已结清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叶某的身份证。证明叶某系原告公司会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748784元,多付724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钱的金额及事情经过都是事实。扣钱原因是因为项目经理曾口头承诺过我,浪费我的材料,结账之前另外算两块钱一平米补偿我,工程量131000平米,总共262000元,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不把材料的帐算清我不可能返还。被告江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江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某某系原告公司艾水清园项目木工班组的负责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取该木工组餐费,至2015年2月15日已借取餐费人民币724000元。同日双方结算时,均认可该借取餐费核抵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核抵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4784元,随后,被告分别出具“木工班饭票724000元,计入工程款内”和“工程余款24784元,已全清账”的领条两份办理结算领款手续。原告公司员工叶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账户,于同日向被告江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48784元后,发现多付被告724000元,当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次日退还原告人民币462000元,剩余262000元,被告以曾与原告艾水清园工程项目经理口头达成补偿被告2元/平方米,总工程量131000平方米,此款系其应得款项为由,未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做工,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核销被告借支餐费款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款24784元,但实际支付时,原告多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24000元,后被告退回原告462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未予退还的262000元系与原告项目经理达成口头协议补偿总工作量13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元的工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领条亦已明确表示“已全清账”,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多转入的262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6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返还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但毕竟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本身存在过错,而且此笔不当得利款本身并不具备借款的性质,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当,可以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62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俊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