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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贺×与秦×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秦×、贺×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在东城区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均同意贺×将其名下股票和车辆变卖后平均分割。但贺×迟迟不兑现约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贺×收取了位于朝阳区×××1003室房屋的租金。现秦×诉至法院要求贺×支付秦×小轿车车款的一半,约2万元;要求贺×给付秦×股票市值的一半,约2万元;要求贺×给付秦×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所收取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03室房屋的一半租金54000元(年租金为54000元,出租期限为2012年至2014年两年共计108000元);诉讼费由贺×负担。贺×辩称:秦×所述离婚情况属实。关于车辆,因为爆缸了,所以该车辆已经报废了。关于股票,现在已经没有钱了。秦×说的朝阳区的房屋是贺×父亲的拆迁安置房,不是秦×、贺×买的。关于房屋租金,收取后都交给秦×了,都给孩子上学用了。贺×不同意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贺×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秦×起诉贺×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秦×与贺×离婚;二、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三、双方财产自行解决;四、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秦×负担二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贺×负担二百三十七元,自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截止2014年2月25日贺×名下有价证券(账号×××、×××)内的资金余额为13096.18元。轿车一辆(京×××3)所有权登记在贺×名下,该车辆已于2014年11月注销登记。秦×提交《房产租赁居间合同》,内容为:贺×作为出租方将朝阳区弘善家园×××1003室对外出租,2010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3500元;贺×辩解收取的租金交给了秦×,并用于子女教育,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贺×名下有价证券买入发生在秦×、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平均分割。由于贺×名下车辆已经注销了登记手续,车辆亦报废,秦×主张分割的财产标的已灭失,秦×主张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贺×辩解房屋租金交给了秦×,并用于子女教育,由于租赁合同由贺×签订,其应证实房屋租金收取后交由秦×实际掌管,现贺×未证明上述事实并且贺×亦未提交子女上学费用由租金收入支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参考合同中确定的租金标准,贺×应给付秦×租金收益4.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九分;二、驳回秦×、贺×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贺×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改判贺×无须将房租的一半给付秦×,理由是诉争房租来自于贺×父亲拆迁的房屋所得,实际上是贺×父亲的财产。租金早已作为女儿上大学的费用交给了女儿,已经花销,不同意分割。秦×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收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房子虽然登记在贺×父亲的名下,但是房子是秦×和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贺×也认可。我们认为租金用来供孩子上大学,贺×也不应当擅自处分租金中属于秦×的一半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秦×在本院审理中表示,认可产生诉争房租的房屋现仍登记在贺×父亲名下,确实是贺×父亲的房改房,但主张当时购买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贺×在本院审理中称,当时自己和父亲商量,房子租出去给贺×与秦×的孩子当上大学的学费。贺×与秦×均确认贺×的父亲于2012年去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卷宗复印件、房产租赁居间合同复印件、资金对账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是否妥当。关于租金是否应当作为秦×与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问题。首先,虽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包括“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但房租系房屋之孳息,租金收益者是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者地位。贺×在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签字,并不当然意味着贺×、秦×对房屋租金有收益;其次,秦×认可本案中的房租之来源至今仍登记于贺×父亲名下。根据我国不动产的公示原则,秦×与贺×在购房过程中的出资行为并不当然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双方认可贺×的父亲已经于2012年去世,由于房屋及房租收益涉及继承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在秦×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及房租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不对房租处理为宜。原审法院对房租进行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人民币六千五百四十八元零九分。三、驳回秦×、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秦×、贺×各负担37.5元(秦×已交纳,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