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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元艺珠宝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蒙春波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162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元艺珠宝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蒙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62号原告:广州市元艺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银平路184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327008-4。法定代表人:王爱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维新、温文灏,分别系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许佳欣,分别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第三人:蒙春波,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伟强,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元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艺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维新,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第三人蒙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艺公司诉称:蒙春波原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蒙春波劳动合同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我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已结束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我公司不应该再承担由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义务,包括补缴公积金的义务。故蒙春波无权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公积金。蒙春波入职当初向我公司提出,由于其非本市居民,因此要求我公司不需要为其购买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没有履行相关程序,仅凭蒙春波的一面之词即作决定,这是不恰当的。我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应就争议事项进行彻底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决定。我公司认为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所述,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5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及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均是错误的,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5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承担。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1.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首先审查了蒙春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蒙春波与元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社保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元艺公司发出了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534号《核查通知书》,就元艺公司与蒙春波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元艺公司予以核实,元艺公司未提出异议。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元艺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元艺公司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故申请人称蒙春波与其协商,自愿放弃补缴公积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元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体,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限定职工的户籍。因此,元艺公司有义务为蒙春波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无规定职工追缴住房公积金受相关诉讼时效的约束。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我中心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元艺公司之诉讼请求。第三人蒙春波认为元艺公司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是为了拖延履行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的时间,规避职工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蒙春波曾在元艺公司处工作,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蒙春波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元艺公司欠缴其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以蒙春波的纳税清单为依据,初步核定元艺公司欠缴蒙春波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534号核查通知,通知元艺公司其职工蒙春波反映其少缴/未缴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414元,要求元艺公司对其与蒙春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蒙春波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蒙春波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元艺公司如对蒙春波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元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5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元艺公司为蒙春波缴存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414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给元艺公司。元艺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述规定并未限定职工的户籍。蒙春波系元艺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蒙春波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及纳税清单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元艺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蒙春波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元艺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元艺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作出决定前,已向元艺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其对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其举证的权利。在上述期间,元艺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又未申请延长期限,其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责令元艺公司限期为蒙春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元艺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元艺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元艺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青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