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小霞诉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霞,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魏小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冀红珠、黄妍,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孟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孟杰,男,汉族。被告赵娟,女,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小霞诉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小霞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黄妍,被告赵娟及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赵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张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霞诉称,2012年10月22日,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和赵孟杰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进行了确认,明确了借款的月利率为3%,经核算,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23.4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23.4万元,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偿还原告损失5万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赵孟杰、赵娟主体错误,赵孟杰、赵娟并未提供任何书面担保;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成立,应当从2014年6月12日催要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赵孟杰、赵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魏小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催收欠款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第二组证据:转款证明一份、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主要证明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出借款项转到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原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第三组证据:被告赵孟杰和赵娟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赵孟杰和赵娟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担保人,且没有看到原告转款200万元的凭证;催收欠款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约定的月息3%过高,且没有担保人赵孟杰和赵娟的签字。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孟杰、赵娟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虽然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看到原告转款200万元的凭证,被告赵孟杰、赵娟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上的借款人显示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并有赵孟杰个人签名,且赵孟杰无证据证明其个人签名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是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和赵孟杰;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转款凭证,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和赵孟杰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原告已于当日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的事实,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原告提供的催收欠款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明确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且得到了借款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和赵孟杰的确认,故,本案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及催收欠款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并无赵娟的签名,故,被告赵娟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和赵孟杰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至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进行了确认,明确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向原告魏小霞所打借条并在催收欠款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名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小霞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经原告催要,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赵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和赵孟杰应当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小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40元由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