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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汤金胜与张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胜,张源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8号原告汤金胜,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源河,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汤金胜与被告张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胜的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胜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若未按时还款,需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催讨仍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源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按借款金额每日1%-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由原告给付被告,无需另立借据。《借款协议》上注明“现金支付”。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期限已届满,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源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金胜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源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源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代理审判员  李福清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婧雯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