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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雷亮、王曙光与黄敏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曙光,雷亮,黄敏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光,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华晓,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亮,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昌鸿,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女,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曙光、雷亮与被上诉人黄敏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因王曙光、雷亮不服(2014)成华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敏是原成都福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的员工,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出具辞退通知书将其辞退。2014年2月26日,黄敏以福康公司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雷亮)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5日,成华区劳动仲裁委出具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康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敏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工资报酬606元、经济补偿金9100元、双倍工资余额28600元,共计38306元;福康公司为黄敏补办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该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5月5日、15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2014年6月20日,黄敏向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福康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注销了工商登记,造成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主体错误,2014年7月31日法院出具(2014)成华非诉执行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黄敏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另查明,根据福康公司的章程,王曙光、雷亮均为福康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其中雷亮出资额为2万元,出资比例40%;王曙光出资额为3万元,出资比例60%。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公司面临解散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小组……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4年3月7日,王曙光、雷亮作为参加人召开股东会,会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连续亏损,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注销该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3月11日,福康公司在《四川工人日报》进行了登报公告。2014年4月28日,福康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清算结果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剩余资产0万元……同日,福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由公司注销清算小组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清算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全体股东予以确认;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注销本公司。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王曙光、雷亮、黄敏身份证,辞退通知书、银行明细、社保清单、工商信息、仲裁书、送达证明、福康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四川工人日报上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福康公司注销程序是否合法,王曙光、雷亮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福康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达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王曙光、雷亮,其中雷亮为清算组组长。而后于3月11日在四川工人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并于4月28日进行了注销登记。但福康公司清算组在组成清算组之后并未履行通知黄敏即债权人的义务,直接在公告后的45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又因黄敏在2014年2月向成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工资等赔偿金,王曙光、雷亮明知存在债权人,但王曙光、雷亮于仲裁期间未向黄敏履行告知义务,直接将公司注销,在仲裁裁决书送达时故意隐瞒公司工商登记被注销的事实,属于规避责任的恶意注销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王曙光、雷亮作为清算组成员在组织公司清算时恶意注销公司给黄敏造成损失,因此,王曙光、雷亮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曙光、雷亮应当依照仲裁裁决赔偿原告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余额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曙光、雷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敏赔偿工资报酬606元,经济补偿金9100元,双倍工资28600元,共计38306元。二、王曙光、雷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敏补办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案件受理费457元,由王曙光、雷亮承担,此款已由黄敏预交,王曙光、雷亮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黄敏。宣判后,王曙光、雷亮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敏的诉讼请求。王曙光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福康公司系依法注销,已按规定登报公告注销事宜,并未刻意不通知被上诉人和隐瞒注销事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恶意注销福康公司逃避债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清算组成员已经正确的履行了清算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福康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只有13556.68元,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也只能在此范围内获得赔偿,而不应该全额赔偿。雷亮除赞同王曙光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雷亮已于2013年5月30日将其持有的福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史晓芳,福康公司依法注销在此之后,其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敏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在前,上诉人注销公司在后,在仲裁答辩时,被上诉人未曾提到福康公司申请注销一事。二审中,雷亮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雷亮已于2013年5月30日将其持有的福康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曙光妻子史晓芳,仲裁时,雷亮不知情也未参加。王曙光的质证意见:对股权转让一事不知情,其并未参加公司的实际经营。黄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得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无从知晓,雷亮在清算决议中仍然签名证明清算决议不合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评判如下:一、雷亮是否负有清算义务,福康公司的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雷亮持有福康公司的股权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雷亮直至福康公司注销时仍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并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清算,因此雷亮主张其已将股权转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以福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前,王曙光、雷亮注销福康公司在后。王曙光、雷亮作为福康公司的股东,对于黄敏已申请仲裁一事应当知情,但其作为福康公司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时却并未通知明确的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福康公司系依法注销,其已尽到清算组成员义务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二、两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清算责任。本案系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债权人已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原审判决王曙光、雷亮应当依照仲裁裁决赔偿原告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余额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王曙光、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