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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洪东与丁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东,丁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蔡洪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惠福,农民。原告蔡洪东与被告丁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东委托代理人杨克民、被告丁惠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东诉称,自己经营饲料生意,被告系养殖户。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一批,丁惠福只支付一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曾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借口无钱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惠福辩称其并未养蔡洪东的鸡,亦没有要蔡洪东的饲料及药品,故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其养的系王建华的鸡,王建华与原告系姐夫舅子关系。庭审中原告蔡洪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养殖一批鸡,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批饲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料款,尚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书写该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忘记是否给原告打过欠条,亦不确定欠条是否由自己书写。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虽有异议,称忘记欠条是否由自己书写,亦想不起是否给原告书写过欠条,本院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如有异议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并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蔡洪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丁惠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丁惠福在养鸡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2012年5月1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并由丁惠福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催要欠款,丁惠福并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丁惠福在养鸡的过程中,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共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惠福与原告蔡洪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作为出卖人蔡洪东已经履行向买受人丁惠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权要求买受人丁惠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蔡洪东要求被告丁惠福归还所饲料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惠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蔡洪东饲料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强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马云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倩--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