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伟、蔡世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伟,蔡世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微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霄屹。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伟,住微山县。被告:蔡世臣,住微山县。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微山信用联社)诉被告蔡伟、蔡世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恋及被告蔡伟、蔡世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蔡伟于2013年3月30日在我社下属的付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该笔借款由蔡世臣提供担保,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30828.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蔡世臣、李某、刘某、蔡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被告蔡伟未提出答辩意见,承认借款属实。被告蔡世臣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蔡伟、蔡世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蔡伟签订了(微付)个借字(2011)年第40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水泥;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蔡世臣签订了(微付)高保字(2011)年第4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蔡世臣自愿为原告与蔡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蔡伟。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蔡伟发放贷款10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但该次贷款发放后,被告蔡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人蔡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828.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保证人蔡世臣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蔡伟发放贷款100000元后,借款人蔡伟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告蔡世臣为蔡伟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蔡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828.29元;二、被告蔡世臣对被告蔡伟的上述债务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世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申请保全费1099元,合计3713元,由被告蔡伟、蔡世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