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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程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程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黎洁玲,分别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程才,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行)诉被告程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程才向工行中山分行申请初始信用额度为32万元的工银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工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33001029****,初始信用额度为32万元的信用卡。程才开卡后曾与工行中山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约定程才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321908**、车架号为LSGGH59L6DS2086**的凯迪拉克牌汽车设立抵押,担保其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在3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透支使用信用卡而形成的工行中山分行对其债权。但程才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归还,至2014年10月14日止拖欠本息及滞纳金共计334215.08元。经工行中山分行多次催讨无效,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程才立即清偿拖欠工行中山分行的全部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同时,根据程才与工行中山分行签署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工行中山分行因向程才追索债务所产生费用(即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程才承担,并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故依法应以处分程才抵押的凯迪拉克牌汽车的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工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所列的债权。工行中山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程才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工行中山分行截止2014年10月14日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334215.08元,及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程才承担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律师费2000元;3.处分被告程才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321908**、车架号为LSGGH59L6DS2086**的凯迪拉克牌汽车,以处分所得优先清偿上述1、2项请求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程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2.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4.对帐单明细;5.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预收据;6.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7.《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8.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被告程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程才于2014年1月20日向工行中山分行递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书写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程才开立了卡号为622233001029****、初始信用额度为32万元的信用卡。其后,工行中山分行(甲方)与程才(乙方)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中山分行授予信用卡卡主程才用于分期付款购置车辆的额度为32万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到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乙方所购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0.43%,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将于购车分期付款申请生效后采用按月分期扣收方式在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扣款;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在信用卡账户中存入分期付款当期应还���款并授权甲方在还款日直接扣收;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全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乙方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甲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项下个人汽车消费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由乙方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信用卡欠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必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险或承诺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和甲方与乙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程才持卡于2014年1月27日购车消费32万元,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8920元,首期支付手续费931元,此后每期还款8888元及手续费927元。2014年1月27日,程才与工行中山分行就所购车辆(车牌号:粤TUJ5**,发动机号:132190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GH59L6DS2086**0)办理了抵押登记。程才在用卡过程中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程才尚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29950.08元,以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304265元,合计334215.08元。工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程才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工行中山分行享有牡丹信用卡的���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权利。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程才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程才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程才可按照工行中山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程才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行中山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程才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程才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中山分行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程才超额使用工行中山分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行中山分行对程才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工行中山分行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再查,2011年6月1日,工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乙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律师收费办法的标准收取律师费。2014年10月31日,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向工行中山分行预收了本案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程才向���行中山分行申领牡丹卡,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工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其后,双方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事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程才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工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工行中山分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程才应依法承担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行中山分行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由程才负担,工行中山分行现因催收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应由程才承担。���才以其所购车辆(车牌号:粤TUJ5**,发动机号:132190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GH59L6DS2086**0)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若程才不履行上述债务,工行中山分行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工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程才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34215.08元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程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程才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程才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粤TUJ5**,发动机号:132190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GH59L6DS2086**0)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程才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