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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晓邦与梁阿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邦,梁阿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杨晓邦,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阿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邦与被告梁阿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邦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明,被告梁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邦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上颌骨窦额突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2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之间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32元,误工费7767.2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1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1137.02元。被告梁阿平辩称,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负有严重过错,原告酒后违反公司规定,不听劝阻闯入公司车间,并且首先动手打人;原告没有住院,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原告父母均不到60周岁,也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系车间主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未穿工作服进入车间,被告在劝阻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致双方伤。原告伤后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上颌骨窦额突骨折,花医疗费1496.3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2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数额为43元。原告有被扶养人1人,即其子杨礼程,2011年7月28日生,2人扶养。原告主张其母张美香(1957年3月14日生)、其父杨仁顺(1955年11月7日生)亦应为被扶养人,但未提交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2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卷宗,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现场监控录像、村委证明、公司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供职的公司系食品生产企业,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应以任何借口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穿工作服装进入生产车间。被告在劝阻原告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殴,致原告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纠纷发生起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交通费本院据实支持43元;伤情鉴定费无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30日。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交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根据原告父母年龄结合农村实际,本院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96.32元,误工费3328.76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8.80元,交通费4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958.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阿平赔偿原告杨晓邦经济损失2247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晓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38元,由原告负担1121元,由被告负担5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