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来武与韦孝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武,韦孝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许来武,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孝红,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本院受理原告许来武与被告韦孝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韦孝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不属于本院管辖区域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许来武确认其施工的工程是西湖镇敬老院工程,该工程所在地位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境内,依法应由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案件受理费103元,退还原告许来武。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