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林强、杜德明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强,杜德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44号原告杜林强。原告杜德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程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赟玮,在被告处工作。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林强、杜德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9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林强、杜德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赟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编号为2014150《告知书》,告知两原告要求获取的宗地号为0065003号宗地图信息的申请已由相关单位办理了房地产登记,答复其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规定,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二、程序及法律规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三、认定事实和程序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原属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11组所有、原宗地号为0066001、0065004宗地图;原属上海羽植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宗地号为0065003的宗地图。2、《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延期答复。3、编号为201414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原宗地号为006001、0065004宗地图政府信息已向原告提供。4、编号为2014150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对不能提供给原告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5、权利人为上海羽植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申请的原宗地号为0065003的宗地信息已由该单位进行了房地产登记,应根据房地产登记的规定向相关单位查询。6、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答复及告知书。原告杜林强、杜德明诉称:被告拒绝提供的被诉宗地原为集体土地,建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登记信息并非青浦区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范围,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公开职责,拒不提供政府信息,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2014150号《告知书》,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后按原告要求从新答复。为此,两原告出示了证据材料:1、徐泾东站大型社区QPSA0001QPSA0002单元规划图,证明上海市政府没有把罗家小区列入规划范围。2、(201419370776)房屋权属报告调查书。3、沪府土(2014)103号文,证明罗家小区不在征地范围,沪青府土(2014)43、44、45号文,证明国有土地被告也提供了,文件上面写明了都是国有土地。4、房地局答复三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去房地交易中心拿的资料已在2009年已经交付给被告了。5、三份地籍图,证明土地位置不一样,要求被告提供不一样的宗地图。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根据房地产登记资料显示上海羽植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房地产登记,登记时根据登记机关的规定,需要与该房屋相连的宗地图,被告已通过房地产权利登记申请登记人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故该宗地图已归入房地产登记资料范畴,根据《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通过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程序和规定进行查询。被告使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及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无论上海羽植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登记,被告处都应当有存档,是被告管理职责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资料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两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获取原属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11组所有、原宗地号为0066001、0065004宗地图和原属上海羽植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宗地号为0065003的宗地图。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1月18日分别作出编号为2014014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编号为2014150的《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两原告提供了原宗地号为0066001、0065004的宗地图信息,《告知书》中告知两原告其要求获取的宗地号为0065003号宗地图因已由相关单位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规定,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两原告对此《告知书》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受理两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宗地号为0065003的宗地图信息因上海羽植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地产登记,宗地图已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应当由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查阅工作,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故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两原告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不管是否已办理房地产登记,被告处都应有存档,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林强、杜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