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桂华等与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华,兰艳,兰君,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长春市亨达采石场三区,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民委员会,王永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赵桂华,女,汉族,1953年6月25日生,住九台市,无业。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艳,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无业。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君,女,汉族,1978年2月1日生,住九台市,无业。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昌盛街42号。法定代表人魏大庆,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诗,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亨达采石场三区,住所地:九台市东湖镇团山村。被告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法定代表人于德海,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江,系委员会副主任。被告王永贵,男,汉族,1952年7月28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九台市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桂华、兰艳、兰君诉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长春市亨达采石场三区(以下简称“亨达采石场”)、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家村委员会”)、王永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华、兰艳、兰君及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诗、于文霞,被告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王永贵委托代理人刘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亨达采石场三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赵桂华的丈夫、原告兰艳、兰君的父亲兰德明在一养鱼池的西边触电身亡。该鱼塘是1966、1967年左右,被告甘家村委员会7组行政区域内,开凿的养鱼池。1984年起该养鱼池由被告王永贵承包经营至今。20世纪70、80年代九台县农电局(被告供电公司前身)在该养鱼池的西边架设高压线一条,该高压线从养鱼池的西部上方西北--—东南方向通过,在养鱼池的西南部埋设电线杆一根。被告亨达采石场成立以来,该高压线成为其专用供电线路。期间,被告亨达采石场曾向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索要因高压线路电线杆泡在养鱼池水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被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断然拒绝。2013年春,被告供电公司对高压线部分电线杆进行挪动。其中,将养鱼池西北部的一根电线杆东移15米,埋设在养鱼池里,付给了被告王永贵3**元钱。故养鱼池里就埋设了两根电线杆,高压线路在在养鱼池上方的走向也由西北—东南走向变成了南北走向,故该高压线路的架设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甘家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永贵作为养鱼池的所有者、管理使用者,明知该养鱼池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亨达采石场作为该高压线路的所有者、使用者、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对兰德明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04.63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667819.63元;请求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国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该地架设10KV线路对地最小距离应为5.5米,根据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该线路对地安全距离为6.1米,符合国家标准。且我公司不存在技术违规操作问题;2、我公司对该线路改造不违反规定;3、我公司不需要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且已经在明显处设置警示牌,我公司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警示标志系我公司事后设立的事实不成立;4、受害人未经允许擅自在被告王永贵的鱼池垂钓的行为相对固定架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高压线而言,应认定为“故意”,虽然此故意不是他刻意追求发生损害后果的故意,但其实施危险行为系主观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二、受害人的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受害人在垂钓时出于对自身安全考虑,应选择安全合适的位置,受害人应当预料到在高压线下垂钓可能发生危险,其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赵桂华请求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甘家村委员会辩称:1、我们不同意赔偿;2、我们与王永贵有合同,已经将鱼塘出租给王永贵经营;3、我委员会对此次事件不存在错误。被告王永贵辩称:1、王永贵承包的鱼池不允许钓鱼,鱼塘设有警示牌,已由公安机关拍照留证2、死者兰德明系未经允许私自钓鱼3、王永贵不是高压线使用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亨达采石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赵桂华的丈夫、原告兰艳、兰君的父亲兰德明在位于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7社王永贵家鱼池边死亡。经九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德明系因电击死亡。2014年9月9日九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勘察号:×××),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王永贵家鱼池北侧岸边,现场北侧十米是长石公路,勘查见,该鱼池是一个长方形鱼池,在鱼池北侧边缘有一电线通过,该电线距鱼池坝上高6.1米,在鱼池的东南角是王永贵家房子,在鱼池的东北角树上挂有两块警示牌,分别是“小心有电”的警示牌和“禁止钓鱼”的警示牌,此两张警示牌系被告王永贵设置。在鱼池的北侧岸边发现一尸体,尸体头北脚南仰卧位,上着白底黑点的短袖衫,下着灰色到膝短裤,手脚明显电流斑,尸体旁有渔具包,在尸体北侧有一个红色摩托车,摩托车东侧见一黑色碳纤维鱼竿,鱼竿标尺二十四尺,鱼竿顶端断掉,断端呈纤维状,除此外,现场无其他异常所见。另查,兰德明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九)鉴(法)字(2014)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九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勘察号为×××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户籍证明,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煤机社区委员会证明,鉴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兰德明在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7社王永贵家鱼池边被高压电击致死属实,兰德明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赵桂华、兰艳、兰君有权利要求赔偿。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的经营者、管理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被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兰德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鱼池边没有设置“小心有电”和“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情形下,未经池塘承包人许可自行垂钓,且是在高压线下,应当能够预见到存在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最终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亨达采石场、甘家村民委员会、王永贵互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供电公司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亨达采石场是事发线路的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亨达采石场有过错责任,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家村民委员会、王永贵是事发鱼池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但该鱼池并不对外开放,并做了明显的“小心有电”和“禁止钓鱼”的警示,尽到了警示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兰德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失费酌情保护30000元。原告赵桂华、兰艳、兰君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3217.4元(22274.6元/年×19年),丧葬费21423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原告赵桂华已退休并且每月领取退休金,即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赵桂华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桂华、兰艳、兰君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桂华、兰艳、兰君死亡赔偿金423217.4元、丧葬费21423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457640.4元的30%即137292.12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57292.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原告赵桂华、兰艳、兰君负担3668元,由被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