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利佳与王建平、李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佳,王建平,李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39号原告:王利佳。被告:王建平。被告:李国芳。原告王利佳与被告王建平、李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起计算12个月);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30000元,利息为月息2.5%。上述借款,被告王建平至今未归还。另,二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7200元,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国芳与被告王建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芳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李国芳共同归还原告王利佳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建平、李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吴和仁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