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敏杰与言香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杰,言香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胡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被告言香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胡敏杰与被告言香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被告言香娣、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杰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言香娣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枫林路以北100米地方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言香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言香娣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言香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892.6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言香娣辩称:按保险条款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各项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870.20元,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缺乏相应的依据;伙食费14天,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就诊14元每天计算;财产损失缺乏相应依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言香娣驾驶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绍齐公路枫林路以北100米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敏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言香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敏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95.31元,住院14天。被告言香娣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657.2元。绍兴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4份,共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另查明,被告言香娣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395.31元、误工费15121.8元、护理费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31元,总计25975.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收据4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用清单复印件1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4份、社保清单打印件3份、交通费发票1组、财产损失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照片复印件3份、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被告言香娣提供的医药费发票2份和收条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言香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时间存在重叠,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4天,同时结合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元/天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5121.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应依据,故本院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元/天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期限14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707.3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有相应财产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975.41元。扣除被告言香娣已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265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3318.21元,并返还被告言香娣人民币26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敏杰人民币23318.21元,并返还被告言香娣人民币2657.2元;二、驳回原告胡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言香娣负担272.5元,原告胡敏杰负担251元,其中由被告言香娣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