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东丰镇增财砖厂与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镇增财砖厂,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东丰镇增财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委托代理人李振林。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本胜。委托代理人赵英。原告东丰镇增财砖厂与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曼丽、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镇增财砖厂委托代理人李振林、吴玉军、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镇增财砖厂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赊买红砖四百多万块砖,每块砖价格0.37元,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结清货款,将按剩余款额支付利息。到给付款期限2012年8月31日被告没有按合同给付砖款,到了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砖款一百三十余万元,尚欠2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共计260,0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赊砖货款26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本金也是正确的,但对于欠款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利率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未给付欠款原因是因建筑市场效益不好,没有回款,所以没有给付原告红砖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丰镇增财砖厂与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红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红砖,每块砖价格0.37元,在2012年8月31日结清货款,到期未结清将按剩余款额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原告货款200,000.00元。被告对尚欠货款无异议,只是因市场原因暂无能力支付货款,但对支付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原告因多次找被告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0.9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红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红砖购销买卖关系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及约定也无异议,但对欠款利息合同上没有具体约定利率,应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时欠款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东丰镇增财砖厂与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红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红砖,每块砖价格0.37元,在2012年8月31日结清货款,到期未结清将按剩余款额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履行大部分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全部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尚欠货款200,000.00元及利息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0.00元及违约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丰镇增财砖厂货款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齐曼丽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