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某某。辩护人李云华,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区新浜镇文兵路XXX号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超透双面胶共计30卷,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398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材料,证人卢某某、蒋某某、陆某某、李某、张某、杨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涉案财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