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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温彦波与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彦波,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温彦波,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佟海,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温彦波诉被告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彦波诉称:2012年前后,被告佟海在天津一带承包消防管道安装工程。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董某某介绍,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前偿还,被告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全无还款之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佟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温彦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前偿还借款;2.天津市某标准件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是该经营部的业主,是本笔债务的债权人;3.证人董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实其与原、被告均系生意场上的朋友,2012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其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是在原告的标准件经营部拿的现金,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即为被告当时出具的那份欠条;4.梅河口市某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份离开本地,全家已不在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佟海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彦波向法庭提供的4份证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其中欠条系原始书证,且欠条的真实性得到了证人董某某的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温彦波系天津市某标准件经营部的业主,被告原系吉林省梅河口市某村村民,2012年期间,被告在天津一带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相识。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通过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前偿还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佟海向原告温彦波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被告佟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温彦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佟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佟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佟海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温彦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