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保军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军,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简路易。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飞,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飞,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军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看到圣皮尔古堡苏维翁葡萄酒,购买了七瓶,是外国名字,以为是进口的葡萄酒,因为字体小,看不清楚也就购买了,后来食用,觉得口感不好,经咨询查询、仔细察看,标签标注QS130315020293,产品标准号:GB15037,产地是秦皇岛,是国产。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字体小于1.8毫米;包装上有的补贴���添加剂“二氧化硫”,有的没有,违反了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中要求标注食品添加剂的要求,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利用不清晰的小字体误导、欺骗消费者,并没有标注添加剂二氧化硫,都是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也是不合格产品。请求判令二被告退回购货款455元;判令被告二赔偿购货款的10倍4,55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费、通信费、咨询费、查询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已经对涉案商品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经与该供应商签订正式书面购货合同,在审查其经营资质后,供应商方才向被告进行供货。依照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已对涉案商品做到形式审查义务;依照产品质��法第五章的规定,标签责任系生产者责任而非销售者责任,而实际上被告作为销售者无法对标签的印制粘贴等相关事宜进行控制,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通信、咨询、查询、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购买了圣皮尔古堡苏维翁葡萄酒7瓶,每瓶65元,共计455元。7瓶酒标签的字体为1.5毫米。其中5瓶在标签处补贴了“二氧化硫”的字样,2瓶没有补贴。原告购买后已饮用1瓶。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发票两张、所购商品实物7瓶、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等材料,经开庭质证,原���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葡萄酒7瓶,其中5瓶在标签处补贴了“二氧化硫”的字样,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的标准;2瓶没有补贴,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标签的字体小于1.8毫米,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要求相互退返商品及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10倍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购买葡萄酒只是在标签印制上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的标准,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标注规定,但未造成消费者健康的损害。故综合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的3倍赔偿金为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赔偿应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通信费、咨询费、查询费、精神损���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所购买的圣皮尔古堡苏维翁葡萄酒6瓶返还给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葡萄酒的当日,退还原告张保军购物款390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军3倍购货款人民币1,3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保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审认定事实较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商品标签的字体高度只有1.5毫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字体高度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涉案商品是不合格食品。现行法律、指导案例以及相关规定已明确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因此二审应当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的十倍赔偿金。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标签责任并非销售者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作为销售者也无法对标签的印制、粘贴进行控制。被上诉人已尽到审查义务,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供应商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同关系,现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出售的“圣皮尔古堡苏维翁葡萄酒”标签上字体高度只有1.5毫米,有的在标签处补贴了“二氧化硫”的字样,有的没有补贴,系不合格商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主张十倍货款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金的前提应是存在损害事实,而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被上诉人所售的商品后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或其他损害,因此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