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功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聂××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聂××。被告孙××。原告聂××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且原、被告自2015年2月起分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融创君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水电燃气费发票、商品房交接通知书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育有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法律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院是否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原则。而要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则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判断。原告目前提出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理由在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但原、被告从相恋直至走到婚姻的殿堂,也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才做出的决定,在婚前双方均对彼此的性情秉性有相应的了解,而且原、被告的争吵多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矛盾的解决可以通过双方更充分的沟通加以化解。同时,被告在庭上也表达了对原告难以割舍的感情。因此,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与事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通过原告的诉讼行为也反映出双方婚姻生活中需要相互的理解与沟通,特别是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婚后更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希望双方通过本次诉讼,消除误会,进一步增强信任,共同肩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爱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