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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福宽、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12月4日19时许,接到李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遂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与李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慈恩寺附近见面,遂持李某给予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乘车前往沈阳市和平区伊宁路20号563室,从孙某处购买一袋白色可疑晶体并获得孙某提供的车费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苏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55号附近将该袋白色可疑晶体交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净重1.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孙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检举揭发孙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