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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毕如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海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如青,杨海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50号原告毕如青。法定代理人方玉盛。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川。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如青与被告杨海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如青的法定代理人方玉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杨海川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如青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沪南公路南约100米处时,由于被告杨海川驾驶沪HQXX**(临)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川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49,998.96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0元、误工费24,24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88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3.50元、衣物损1,000元、辅助用品费3,763.90元(包括轮椅、躺椅、护理用品、气垫床、护理床等)、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元、房屋租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除律师费全额承担外,剩余由被告杨海川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杨海川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辅助日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房屋租赁费用,其余有异议。另被告杨海川曾给付原告现金60,30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海川驾驶沪HQXX**(临)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川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49,999元,并住院治疗了191.50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5日支出了10,240元;为购买护理用品、气垫床、护理床及躺椅支出了2,665.90元;为购买轮椅支出了9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10,000元;为租赁房屋支出了4,000元。期间,被告杨海川曾给付原告现金60,300元。2015年3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毕如青于2014年8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毕如青休息期360日,营养期360日,需要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二人24小时护理)。”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还查明,沪HQXX**(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货发票及清单、租金收据、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川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海川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处方笺及发票,凭据核定为549,999元。2、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423,840元、误工费24,240元、营养费14,400元、轮椅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3、护理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5日支出10,240元及原告护理期限为20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7115日,按每日每人40元、两人护理计算,确认为569,200元。综上,合计为579,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交通费,对于其中长途汽车及火车票费用,原告解释称亲属接其女儿至上海及外地亲属赶至上海探望原告产生的,原告解释合乎常理,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故对交通费共酌情支持7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7、租房费用4,000元、辅助日用品费2,665.90元,被告杨海川均不持异议,愿意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被告杨海川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510,349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及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500,000元,被告杨海川承担406,209.40元;余款中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杨海川全额承担后,剩余租房费用4,000元及辅助日用品费2,665.90元由被告杨海川按60%的份额承担为3,999.54元,故被告杨海川共计应赔偿原告毕如青4**,20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如青6**,200元;二、被告杨海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如青4**,208.94元(已给付60,300元,尚需给付358,908.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2元(原告毕如青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916元,由原告毕如青负担1,120.50元,被告杨海川负担3,32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47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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