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远川、南京厚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士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远川,南京厚海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士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居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远川,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厚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881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郭远川,该公司执行董事。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所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士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16G。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郭宁,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旺翔,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居学波,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郭远川、南京厚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士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轩公司)、原审被告居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远川、厚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坤伟,被上诉人士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郭宁、蒋旺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居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士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士轩公司与厚海公司签订2013年度销售协议书,约定由士轩公司向厚海公司供应索尼数码产品,提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付货款等。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3年8月4日、8月14日、8月23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005800元,厚海公司支付5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厚海公司财产公私不分,原股东居学波、郭远川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居学波滥用公司人格,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厚海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郭远川如不能区分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厚海公司立即支付士轩公司货款505800元及违约金55975元(以505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2、郭远川、居学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厚海公司、郭远川、居学波负担。厚海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度销售协议书上所盖厚海公司公章系假冒,厚海公司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涉案买卖合同不是厚海公司签订,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士轩公司的诉讼请求。郭远川一审答辩称:士轩公司与厚海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士轩公司要求厚海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士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居学波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士轩公司与厚海公司签订2013年度销售协议书,约定:士轩公司依照索尼产品价格标准,以直接扣点方式给厚海公司供货,具体价格以每次合同价格为准等;厚海公司提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必须按约定形式将销售款项打到指定帐户;厚海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若违反合同,按每超期30自然日欠款总数的5%支付给违约金,不满30日按超期天数计算等等。该合同上盖有士轩公司和厚海公司公章,经镭代表士轩公司、李磊代表厚海公司在盖章处签名。2013年8月4日,士轩公司与厚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士轩公司向厚海公司供应SONY摄像机PJ660型35台、SONY微单相机NEX5R型20台,总价30285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帐期内,超期按协议给付违约金;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珠江路)物流(外区);士轩公司可以自行或通过关联公司代为送货,也可以自行或通过关联公司委托货运公司代为发货;无论何种情况,在到货当日如果甲方(即厚海公司)没有书面通知乙方(即士轩公司)未收到货物或货物与定单不符,视为货物已无瑕疵完成交付等等。2013年8月14日,士轩公司与厚海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内容同上述合同。2013年8月23日,士轩公司与厚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士轩公司向厚海公司供应SONY摄像机PJ660型50台、SONY微单相机NEX5R型5台(单价3680元)、SONY微单相机NEX5R型15台(单价3780元),总价400100元;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上述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盖有士轩公司与厚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镭在士轩公司盖章处签名,李磊在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另,在2013年8月4日、8月14日、8月23日的三份士轩公司出货确认单上,李磊在收货人处签名并盖有厚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上述日期的三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厚海公司,李磊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3日,因厚海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士轩公司遂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报案。李磊在梅园派出所询问笔录上陈述:其2011年1月至厚海公司工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负责商务、仓库等事宜;2013年8月,其与士轩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和产品购销合同,由士轩公司业务员经镭拿上述合同至厚海公司会计处盖章;受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川指示,货款由其个人帐户转到经镭个人帐户,已陆续支付士轩公司货款计40万元等等。士轩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李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居学波、郭远川多次向该帐户汇款,该帐户亦多次向士轩公司业务员经镭帐户汇款。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李磊该帐户向经镭帐户汇款共计50万元。2013年4月,士轩公司与厚海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涉及货款30余万元,李磊签订合同并从个人帐户支付货款,士轩公司向厚海公司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士轩公司并提供厚海公司与南京索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盖有厚海公司公章,李磊在合同上签名,李磊向该公司出具收到相关货物的收条,郭远川在该公司的发票登记簿上签名领取发票。另查明,厚海公司股东原为郭远川、居学波,郭远川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4日,郭远川、居学波分别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江卫华、王铁勇,厚海公司于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上述股权变更等事项,并选举江卫华为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8日,江卫华、王铁勇又将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郭远川,双方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江卫华变更为郭远川,公司类型由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出货确认单、送货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厚海公司认为2013年度销售协议书上所盖厚海公司公章系假冒,其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与士轩公司没有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士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李磊系代表厚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厚海公司原股东居学波、郭远川多次向李磊帐户汇款,李磊亦多次向士轩公司业务员经镭帐户汇款,上述情形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而郭远川在此期间一直担任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此不知情不符常理。原审法院对厚海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李磊应系为厚海公司工作,其付款行为应视为厚海公司支付相关货款。据此,涉案销售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厚海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士轩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士轩公司主张厚海公司给付货款505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5日止的违约金为559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士轩公司认为居学波滥用公司人格、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厚海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远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厚海公司财产,故其应对厚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居学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厚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士轩公司505800元、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5日止的违约金55975元,共计561775元;并继续支付相应违约金(以50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郭远川对厚海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士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938元,由厚海公司、郭远川负担(此款士轩公司已预交,厚海公司和郭远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士轩公司)。宣判后,郭远川和厚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厚海公司与士轩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并非厚海公司刻制,系他人伪造;合同经办人李磊不是厚海公司员工,厚海公司也从未委托过李磊从事任何业务;李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厚海公司在2013年底已经停止经营,于2014年2月18日转为一人公司,厚海公司与股东郭远川之间的财产是独立的,一审判决郭远川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士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士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居学波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释明后,郭远川和厚海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厚海公司账簿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厚海公司与士轩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系厚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厚海公司认为合同中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均系他人伪造,不能代表厚海公司的真实意思;士轩公司则认为合同中的印章均为厚海公司实际使用,且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厚海公司不认可案涉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厚海公司当前实际使用的印章,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人伪造印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第一,合同经办人李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受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川的指示与士轩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和加盖公章的经过,以及接收货物和转付货款等事实。第二,厚海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以银行转账支票(空头支票)的形式向士轩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以及士轩公司开具给厚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已抵扣),可以证明双方曾存在过业务往来,但厚海公司陈述其与士轩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第三,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李磊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李磊向士轩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来源于居学波、郭远川多次向其账户汇款,与李磊关于其转付货款的陈述是一致的。第四,李磊与郭远川于2014年2月21日的谈话录音表明,郭远川对李磊代表厚海公司向士轩公司购货的事情是知晓的。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即便李磊在未得到厚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厚海公司的名义与士轩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士轩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李磊有权代表厚海公司,李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厚海公司承担。关于郭远川对厚海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厚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厚海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厚海公司已转为一人公司,郭远川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厚海公司账簿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郭远川应当对厚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18元,由上诉人郭远川、厚海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