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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宝玲与冯杰豪婚姻家庭、继承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被执行人:冯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某支付2012年1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168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冯某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冯某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冯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1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代理审判员  林湛河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