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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冬麦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冬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岗,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学,该公司金井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冬麦,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岗、李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冬麦于2011年12月31日在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井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9400元,月利率10.651‰,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期间从未结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共欠息40774.38元,本息合计120174.38元。2013年4月8日,经山西省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批准,成立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冬麦归还借款本金794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9日借款申请;2.2011年12月29日贷款合同;3.4.2011年12月29日影像资料;4.2011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5.2011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6.2014年9月30日催收贷款通知书?;7.被告李冬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李冬麦借款本金794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10.651‰,逾期加罚比例为50%。期间被告从未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共欠息40774.38元,本息合计120174.38元。被告李冬麦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被告李冬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9日借款申请、2011年12月29日贷款合同、2011年12月29日影像资料、2011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2011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2014年9月30日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李冬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李冬麦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井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794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10.651‰,逾期加罚比例为50%。期间从未结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4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做出晋银监复(2013)37号“关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批复中有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井信用社与被告李冬麦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冬麦欠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井信用社贷款本金794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复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冬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4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9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651‰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51‰的50%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被告李冬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